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54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怡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家境清寒,需在外工作養活自己,因姑姑為身心障礙,需與哥哥共同扶養姑姑。聲請人無危害社會之意,且有固定工作,願意配合所有審判程序,請求准予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羈押後,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釋放,而於釋放後約4個月,又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且警方另查得被告涉嫌於113年4月
7日提領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之虞,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經本院裁定自113年6月13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本院審酌目前全案仍在審理中,且被告前因詐欺犯行遭羈押而於112年12月20日釋放後,再為本案及其他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故以被告之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等相關情形,足認其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再反覆實施加重詐欺行為,故仍有羈押之必要。
(三)至於聲請意旨所陳家庭因素,核與被告有無上開應予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要件無涉,是其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依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陳一誠法官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予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