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品佑選任辯護人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朱俊穎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品佑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向被害人為給付,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劉品佑與代號AV000-A111372號成年女子(下稱甲女,姓名、年籍詳卷)係國小同學,因劉品佑從事水電,甲女家中如需水電修繕,便委請劉品佑前往處理。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6時許,劉品佑前往甲女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之住處,更換燈泡後,雙方閒聊下,劉品佑知悉甲女甫離婚,前夫已搬離,竟起色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二人獨處之機會,上前抱住甲女,並用手觸摸甲女之胸部、大腿,甲女推開並拒絕,劉品佑仍不死心,欲親吻甲女,遭甲女用手阻擋,遂改以下體磨蹭甲女私密處,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劉品佑及辯護人均否認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甲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依上開說明,前揭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甲女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認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之結證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之陳述經具結部分,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詳後引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侵訴卷第47頁,侵訴卷第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侵訴卷第120至1
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至13頁,侵訴卷第65至72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標的為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侵訴卷第37至3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先後以手
撫摸告訴人胸部、大腿、下體磨蹭告訴人私密處之數行為,係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多年同學情誼,竟
不思自持守己,為滿足一己淫慾,利用與告訴人獨處之機會,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對人格尊嚴及性自主決定權戕害甚鉅。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以金錢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尚在分期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侵訴卷第103至104頁)、被告提出之轉帳截圖(侵訴卷第113頁)存卷可佐,又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侵訴卷第125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付第一期10萬元,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宥恕之意,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侵訴卷第131頁),故認被告犯後確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創傷,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性別觀念及行為已有偏差,且為免其存有僥倖心理,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加強法治觀念,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向告訴人為給付,以及接受有關性別平權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詹尚晃
法官施君蓉
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備註相對人(即劉品佑)願給付聲請人(即甲女)新臺幣伍拾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日期分別為:㈠新臺幣拾萬元,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㈡新臺幣貳拾萬元,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㈢新臺幣貳拾萬元,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㈣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6月6日調解成立之內容(侵訴卷第103至104頁),且被告已給付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