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富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富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二)第4至5行更正補充為「……劉富松即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084公克)予警方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尿液採驗同意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富松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等情,然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被查獲之前好幾天都沒有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2時許經採尿送驗,檢驗機構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後,被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5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屬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上開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安非他命2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18400ng/ml,均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是被告於上開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至為灼然。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以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在案,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於前開為警採尿時(112年4月25日2時)起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故被告前開所辯,與前述客觀科學證據有所未合,尚無足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在偵查機關尚無具
體事證懷疑其有該等犯罪前,主動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交出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且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主動坦承附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行、否認附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毒品部分期間與數量、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開犯罪情節、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平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於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
0.084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號卷第8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4號被告劉富松(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富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日釋放出所。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12年4月25日2時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12年4月24日22時2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27公克,驗後淨重0.08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28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內路與林內路2巷口,為警查獲劉富松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ㄧ被告劉富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否認於上開為警查獲前幾天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被告供稱上開為警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尚未施用過。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及蒐證照片等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押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檢察官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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