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89號
113年度簡字第18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05號、第42806號、113年度偵字第5238號、第79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20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炳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113年度簡字第1889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805號、第42806號、113年度偵字第5238號):
黃炳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3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
前時,見 王浚霖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徒手開啟該機車上之外送保溫箱,竊取保溫箱內之零錢盒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20元【起訴書誤載為580元,應予更正】),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因王浚霖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㈡於112年10月21日9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士良街135巷
時,見 林源 訂購外送之早餐(內有薯條、麵線、芋泥肉鬆吐司各1份、豆漿、奶茶各1杯,價值共270元)吊掛在其機車掛勾上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上開餐點,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並將之食用完畢。嗣因林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於112年11月4日14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
,見 羅承志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羅承志放在後座之黑色牛仔長夾1個(內有現金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汽機車駕照共2張、聯邦銀行與郵局金融卡共2張、技術士證共2張),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因羅承志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黑色牛仔長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汽機車駕照共2張、聯邦銀行與郵局金融卡各1張、技術士證共2張(已發還羅承志)。
二、113年度簡字第1890號(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918號):
黃炳彰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月8日18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鹿港
土魠魚羹前,見 張凱民 將咖啡色斜背包(內含6,000元、皮夾1只、身分證、健保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機車行照、土地銀行、高雄銀行、郵局、合作金庫金融卡各1張、駕照2張等物)懸掛機車後照鏡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凱民上開斜背包後逃逸,並將背包內現金花用殆盡。
㈡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一所
示時、地刷卡消費,致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黃炳彰為持卡人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刷卡金額之等值商品。嗣張凱民查覺失竊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通知黃炳彰到案,由伊自行提交上開斜背包(含皮夾1只、身分證、健保卡、聯邦銀行信用卡、機車行照、土地銀行、高雄銀行、郵局、合作金庫金融卡各1張、駕照2張等物,均已發還張凱民)而查悉上情。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炳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浚霖、林源、羅承志、張凱民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一㈢、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竊得告訴人張凱民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後,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於同一日內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在時間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檢察官同已針對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112年度偵字第42805號、第42806號、113年度偵字第5238號起訴書記載),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雖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亦有累犯之適用等語,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不予認定為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又盜刷其所竊得之信用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及二㈠犯行所竊取之物品,除現金以外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羅承志、張凱民領回,是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針對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行為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均屬財產法益犯罪,罪質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其中已發還告訴人羅承志、張凱民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竊得、盜刷信用卡所得之財物,因尚未返還或賠償各告訴人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消費時間商店名稱地址金額(新臺幣)1113年1月8日20時46分全家大園店、高雄市○○區○○○路000號95元2113年1月8日20時52分、21時1分統一超商豐大店、高雄市○○區○○○路000號85元、990元合計:1,170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黃炳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及零錢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黃炳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薯條壹份、麵線壹份、芋泥肉鬆吐司壹份、豆漿壹杯、奶茶壹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黃炳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及理由二㈠所示黃炳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㈡所示黃炳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