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21號原告 蔡雅芳 被告蔣 趙柏毅 (原名:趙柏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45萬元(見訴字卷第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起,加入訴外人 羅冠杰卓家偉楊裕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蟹)紅蟳」之成年人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前某時向原告佯稱:寄送帳戶始能進行求職作業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將原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提款卡、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送指定超商門市,嗣由被告於110年3月19日上午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亮宏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將其內之金融帳戶資料轉交予羅冠杰,復由羅冠杰確認包裹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能否使用後(俗稱試車),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收受,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遂行不法行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支付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被害人 王祖漪 調解金1萬元,且原告因此身心受創甚鉅,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診療費及精神慰撫金共44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交付系爭一銀帳戶後,致王祖漪匯款至系
爭一銀帳戶,其因此賠償被害人王祖漪1萬元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113年度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見訴字卷第11至38頁)及電子卷證資料在卷可稽,且有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民事案件所提出於110年8月31日與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被害人王祖漪以1萬元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存卷可佐(見訴字卷第69至70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以,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與羅冠杰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欺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羅冠杰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在案,見訴字卷第75至81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另應賠償診療費及精神慰撫金共44萬元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依前揭所述,本件原告遭受損害者為金融帳戶等資料,而非人格法益,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依法並無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依上開法條為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身心受創之診療費及精神慰撫金44萬元部分,於法即屬無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附民緝卷第9至15頁),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為1萬元,並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原告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業已於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案件補繳裁判費,故本件未裁定補繳),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表:
編號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⒈王祖漪110年3月19日共5萬9,974元(分2筆)系爭一銀帳戶⒉ 林崇文 110年3月19日2萬9,987元系爭元大銀帳戶⒊ 宋鎬辰 110年3月19日共9萬9,936元(分2筆)系爭元大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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