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99號113年度簡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暐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56號、111年度調偵字第888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9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月3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向 李郁玲 佯稱:有在從事手機銷售業務,因業績需要,利用不知情之李郁玲協助至「分唄分期購物網站」(下稱分唄網站)線上申請以無卡分期方式,向該網站之特約廠商、 李守榞 所經營之「漫威通訊行」(即「溏號通訊行」,址設屏東縣○○市○○里○○路00號1樓)申購手機,其會負責支付分期款項,且會於1個月內將款項處理完畢,但如欲將手機費用洗掉,須再申購第2支手機云云,李郁玲各於111年1月3日及同年1月12日許,在分唄網站與漫威通訊行簽訂「分唄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472元、4萬1850元之對價,向漫威通訊行購買iPhone13Promax256G手機(下稱A手機)、iPhone13256G手機(下稱B手機)各1支,甲○○嗣即向李守榞佯稱:所媒介之客戶李郁玲已申請分期申購手機,會負責將手機轉交予李郁玲云云,致李守榞亦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2日17時26分許,在漫威通訊行將A、B手機及成功介紹客戶之傭金5000元交予甲○○,嗣甲○○自李守榞取得A、B手機,因而詐得A、B手機各1支及傭金5000元。
二、於111年(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1月18日17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向 黃懷萱 佯稱:在從事手機銷售業務,因業績需要,請黃懷萱協助申購手機,並至「Jetshop」申貸網址就手機價金4萬7304元申辦全額貸款,其事後可替黃懷萱將申貸資料消除云云,黃懷萱遂依其指示申辦貸款4萬7304元,嗣甲○○復於111年1月31日14時47分前某時,向黃懷萱佯稱須先繳付4萬7300元始可消除貸款紀錄云云,致黃懷萱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31日14時47分許,匯款4萬7304元至甲○○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
三、於111年2月5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傳送訊息予黃懷萱,佯稱:有投資籃球運動彩券可下注,有無下注2萬5000元之意願,如有贏錢,會連同本金匯還云云,致黃懷萱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2時58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四、於111年1月4日前不詳時間,向 鄭清澤 佯以投資籃球博奕、購買籃球運動彩券為由,致鄭清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4日17時36分在全家便利商店太平金城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復於111年1月5日2時22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太平金幸福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五、於112年3月29日前某日,以Instagram暱稱「car____beabea」對乙○○佯稱:因有業績壓力,希請協助申購手機,且申購後可免費取消,並將補貼3000元之紅包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9日19時30分許,在「海均通訊行」(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簽訂「分唄客戶切結書」,約定以5萬7420元之代價,向該通訊行購買iPhone14Promax256G手機(下稱C手機)1支,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麟洛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將C手機交予甲○○,惟甲○○旋即將C手機轉售。
理由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繫屬本院審理,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2日屏檢 錦良 111偵5756字第112905355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可考(見院一卷第7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另就被告本案所涉詐欺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113年5月30日追加起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0日 屏檢錦良 113調偵221字第113902286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可憑(見院二卷第7頁),是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被告所涉本案予以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各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各次自白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財物或處分其財產,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陷於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交付或處分財物判斷基礎之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或處分其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已敘明犯罪事實一告訴人李守榞因遭被告詐欺而交付A、B手機及上開傭金,因A、B手機及上開傭金均係由告訴人李守榞所交付,因認斯時其已告既遂。至於李郁玲部分雖有依被告指示申辦分期付款,然核諸該等分期付款之核撥單位,並非將利益處分予被告,李郁玲無非係過程中因其欠缺認知而遭間接正犯利用之工具,縱被告未將傭金轉交李郁玲,亦無礙於本案犯罪既遂。從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述,自有誤解間接正犯及詐欺被害人之差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五所示之詐欺行為,各舉動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郁玲實行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固經檢察官主張在案,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15至23頁),惟檢察官所主張執行完畢期間即111年10月17日,並非上開案件之執行完畢日期(該案迄至111年11月17日始送執行),且縱依檢察官所主張,其中犯罪事實一至四均不合乎累犯之要件,又上開案件,檢察官復未陳明有何裁量加重之依據,難認已盡主張之責任,自無從論以累犯。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各以前開詐術使各告訴人之財產受到損害,所受財產損害已達相當之程度,所用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應值加以非難。被告就其所述之動機、目的,其供稱沒錢或手機買賣糾紛等語(見院一卷第232頁、院二卷第45頁),無非係基於自利之因素,並無減輕罪責之因素,自無從有利審酌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尚有以下一般情狀之可供參酌: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有利審酌之依據。⒉被告於案發以前,就犯罪事實五已有詐欺之前案科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此部分並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其餘犯行,於此前並無相似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責任刑之減輕折讓空間仍然較大,可作為有利審酌因素。⒊被告雖表明其願意賠償,然本案賠償之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可見僅係口惠而不實,欠缺任何關係修復或實質損害填補之舉措,並無有利於被告審酌之依據。⒋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跟祖母、目前從事空調、月收入約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院二卷第46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考各告訴人於本院陳述之科刑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定執行刑審酌理由:復審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發生時間有局部相隔時間較長,局部相隔時間較短,惟所涉法益種類、行為目的、犯罪手段、罪質大抵相同,是以,法益危害之加重程度,僅達一定之程度,各罪所示之人格面仍有一定之非難重複情形,應將該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
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可知,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給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直接諭知追徵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五所取得之款項A、B、C手機及上開傭
金、告訴人黃懷萱匯入款項,均係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又被告供稱告訴人黃懷萱所匯入款項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即4萬7304元已花用殆盡(見偵6870卷第79頁);就A、B手機部分已均折換現金(見偵5756卷第57頁),C手機部分則出售予不知情之 黃博駿 (見調偵221卷第64頁),已堪認無原物可資沒收。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應逕予追徵之。至於其餘部分,則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出售上開手機後,或有價差且均較低於原手機之價額,惟依上開說明,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瀞慧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婉莉、曾馨儀、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雅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出處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5756卷第56頁、院一卷第180、230頁)。⑵證人即告訴人李郁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0100卷第11至16頁、偵5756卷第31至35頁)。⑶證人即告訴人李守榞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0100卷第5至9頁、偵5756卷第34至35、63至65、215至216頁)。⑷溏號通訊行之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見警0100卷第43頁)。⑸A、B手機之分期購買流程資料(見警0100卷第45至53頁)。⑹告訴人李守榞提出之「甲○○提供的交付手機照」翻拍照片、清償A、B手機款項之轉帳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0100卷第55至147頁、偵5756卷第39頁)。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8月10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友軟體OMI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交友軟體OMI之個人簡介頁面擷圖、交友軟體OMI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見偵5756卷第61至176頁)。⑻漫威通訊行外懸掛廣告之照片(見偵5756卷第193頁)。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13Promax256G手機、iPhone13256G手機各壹支,均各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萬肆佰柒拾貳元、肆萬壹仟捌佰伍拾元。2犯罪事實二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6870卷第77至80頁、院一卷第180、230頁)。⑵證人即告訴人黃懷萱於警詢及偵查具結證述(見警2600卷第1至3頁、偵6870卷第63至66頁)。⑶告訴人黃懷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健保卡照片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及翻拍照片、轉帳擷圖、運彩投注單翻拍照片(見警2600卷第5至25、69至71頁)。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3日儲字第1110146490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身分證影本、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2600卷第26至35、73頁)。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零肆元,追徵之。3犯罪事實三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四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院一卷第231頁)。⑵證人即告訴人鄭清澤於警詢及偵查具結證述(見警2600卷第11至13頁、偵8597卷第85至87頁、調偵888卷第頁)。⑶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8597卷第30之1至35頁)。⑷告訴人鄭清澤提出之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597卷第37至40頁)。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五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調偵221卷第63至65頁、院二卷第45頁)。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具結證述(見警6100卷第27至33頁、偵10090卷第37至39頁)。⑶證人黃博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6100卷第9至18頁、偵10090卷第47至51頁)。⑷分唄客戶切結書暨貨品簽收單翻拍照片(見警6100卷第71頁)。⑸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6100卷第127至131頁)。⑹黃博駿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6100卷第133至177頁)。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14Promax256G手機壹支,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貳拾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賠償情形證據出處1犯罪事實一告訴人李守榞雖與被告於審判外調解,然並未有實際依調解內容給付之舉措。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院一卷第242頁)2犯罪事實二告訴人黃懷萱未曾收受被告賠償,且因與被告和解一直反覆奔波,認被告並無誠意。院一卷第63頁3犯罪事實三4犯罪事實四告訴人鄭清澤請求被告賠償,但迄今並無相關和解資料可憑。5犯罪事實五告訴人乙○○請求被告賠償,但迄今並無相關和解資料可憑。附表三:
卷宗名稱卷目代碼屏警分偵字第11131280100號卷警0100卷屏警分偵字第11131442600號卷警2600卷內警偵字第11231446100號卷警6100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56號卷偵5756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70號卷偵6870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97號卷偵8597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91號卷調偵491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88號卷調偵888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10號卷調偵910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0號卷偵10090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21號卷調偵221卷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99號卷院一卷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97號卷院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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