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
113年度簡字第22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25、5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71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春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春海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存款帳戶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雖已預見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該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約定由陳春海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母親 陳碧珍 (業於112年3月11日死亡)所申請、現由陳春海保管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匯入不法款項,再由陳春海提領後交付與指定對象,陳春海並可因此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 劉嬡萱 、許 喬棟吳天宇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陳春海復依該人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將款項領出後上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劉嬡萱、 許喬棟 及吳天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春海前與 王祿源 同住,因細故而有糾紛,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2年8月19日15時27分許,在王祿源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前,徒手毆打及腳踢王祿源,致王祿源受有頭部及顏面鈍挫傷、左手肘鈍挫傷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春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嬡萱、許喬棟、吳天宇、王祿源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嬡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許喬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天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書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⒉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吳天宇施
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分次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乃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遭詐欺贓款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
⒊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與該人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
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㈡刑之減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有提領款項及交付詐欺不法款項並收取報酬之事實,應認被告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亦坦認在卷,本件合於前開自白減刑之要件,是其本案犯行,應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法所得並轉交不詳之人,所為不僅致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更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提升查緝人員調查之困難;又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率爾徒手毆打及腳踢告訴人王祿源,造成告訴人王祿源受有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之傷害,而被告迄未就本案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為任何賠償,則本件法益受侵害之結果仍未獲填補,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所處之罰金刑,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事實及理由欄一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近,所犯罪質相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罪責相當原則加以整體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部份,坦承有實際獲取所領款項
之2%作為報酬等語,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實際取得新臺幣299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共計提領款項2,000+200+1,950+7,895+2,900=14,945【註:被告提領金額高於告訴人匯款金額之情形,應以告訴人實際匯款金額計算】;14,945×2%≒299,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而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等,是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收取,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及地點1劉嬡萱不詳成員以暱稱「 張秋雪 」之帳號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售@二手營業用攤車」社團中張貼販售二手鐵架之文章,致劉嬡萱陷於錯誤與之交易,並依指示匯款至陳碧珍上開帳戶內。112年8月28日14時44分2,250元於112年8月28日16時41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站後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元;於同日22時57分許,提領200元。2許喬棟不詳成員以暱稱「張秋雪」之帳號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販售鐵架之文章,致許喬棟陷於錯誤與之交易,並依指示匯款至陳碧珍上開帳戶內。112年8月28日23時22分1,950元於112年8月29日15時44分許,在不詳自動櫃員機提領3,900元。3吳天宇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元」之帳號佯稱販售遊戲虛擬寶物,致吳天宇陷於錯誤與之交易,並依指示匯款至陳碧珍上開帳戶內。112年8月31日13時31分、32分7,895元、2,900元於112年8月31日17時8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醫學院啟川大樓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0,905元。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陳春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陳春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陳春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陳春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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