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5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真選任辯護人洪仲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惠真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行補充「 林惠貞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2.第9至11行「適右方有 蔡美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駛至,亦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適右前方有蔡美雲僅考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竟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
3.第12至13行「並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及左胸痛等傷害」,應補充更正為「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4-6肋骨骨折、頭皮撕裂傷3公分、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肩及左胸痛等傷害」。
4.最後1行補充「林惠貞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林惠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審交易卷第55頁)。
2.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審交易卷第47、65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卷第17、21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49頁)。
5.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份(審交易卷第67-81頁)。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竟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二)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載之傷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起訴書雖僅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及左胸痛等傷害」等語,惟上開記載係依據該診斷證明書「病狀欄」之記載;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亦同時記載有:「診斷:1.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2.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4-6肋骨骨折。3.頭皮撕裂傷3公分、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顯見該「診斷欄」所記載之「診斷傷勢」亦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是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部分應補充如上。
(三)再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為本案駕駛行為時,僅考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65頁),則其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告訴人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仍屬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而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然依其社會經驗,且實際已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65-69頁)及擷取自卷內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截圖(見審交易卷第67-81頁),告訴人機車係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前方,與被告自小客車相距約不到一個機車車身之長度(見警卷第65頁上方照片《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11:08:13》及審交易卷第67頁上方照片《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11:08:13》),其為超越左側稍微偏後由被告方駕駛之自小客車,即逕行向左變換車道騎至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處(見警卷第65頁下方照片、67頁上方照片;審交易卷第67-81頁),不僅未打方向燈或比手勢,亦未注意左側直行之被告車輛,告訴人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變換車道逼近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處之行駛行為,顯然漠視自身機車與他車之安全距離,亦無視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告訴人顯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之過失,且其過失應為本件肇事之主因。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9頁),且事後到庭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且事後亦未能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曾安排於113年6月17日庭前調解,惟告訴人來電表示不要與對方調解《見審交易卷第37頁之電話紀錄表》;嗣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有調解意願,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於本院113年7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表示已經調解過三次,不願意調解《見審交易卷第4
5、55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就車禍發生亦與有如前所述之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交易卷第57頁)、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2號被告林惠真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真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昌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駕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致未留意車前狀況,適右方有蔡美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駛至,亦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甲車右前車頭遂撞擊乙車左後車尾,蔡美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及左胸痛等傷害。
二、案經蔡美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惠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蔡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之事實。2.被告駕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四)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檢察官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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