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陳慧珊
被 告 駱健全
駱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駱健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駱健全於民國90年間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向原告借貸,並應按期繳款,
詎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5月15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9
2,980元及自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駱健全為免其所有高雄市○○
區○○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
35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權
利範圍2分之1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
,竟於97年1月10日與被告駱建福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97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被告駱建福所有,故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
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縱被告
間非通謀虛偽,惟被告為兄弟關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規定,被告間之買賣應視同贈與,被告亦均未提出買賣契
約,故被告顯係以無償之移轉行為損及原告之債權,即使被
告間約定由被告駱建福繳納貸款,然移轉時抵押債務約970,
000元,與系爭不動產市值顯不相當自屬無償行為。爰依民
法第87條、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10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駱建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97年1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駱健全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
年1月1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7年1月21日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駱建福應塗銷97年1月21
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駱健全
所有。
三、被告駱建福則以:原先被告駱健全說有能力繳納系爭不動產
之抵押債務,但後來沒有能力,均係被告駱建福繳納,所以
才約定由繳納之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駱建福並非
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也已經將抵押債務本息全數清償完畢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駱健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於原審即100年度
鳳簡字第709號民事事件(下稱原審)到庭時陳述:系爭房
地原為被告母親所有,因母親過世而由被告繼承,並向土地
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而抵押債務均係由被告駱建福繳納,被
告駱健全僅有繳納少部分之貸款,嗣因其無力再繳付貸款,
爰過戶登記予被告駱建福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間未實際交付買賣價金,係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
動產。縱非虛偽買賣,被告駱建福負擔之抵押債務與系爭不動
產不相當,係屬無償行為,亦應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為辯。則本院應審
酌者為:㈠先位部分:被告間是否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
㈡備位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逾越1年期間?如未逾期
,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有償或無償行為?茲分述如
下:
㈠先位部分:被告間是否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為被告駱健全之債權人,業據原告提出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
13頁),是原告得就被告駱健全之財產取償,倘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屬無效,原告自得代位被告駱健全請
求被告駱建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即有
得滿足其債權之可能,是以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
益,先予敘明。
⒉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29判例、17年上字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既
為被告駱建福所否認,揆諸前引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
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不能舉
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是以,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係通謀虛偽為買賣之舉證責任係屬原告。本件
原告以被告間係兄弟關係,被告未交付價金及提出買賣契約
等情,認為被告有通謀虛偽之情事。惟被告駱健全係因系爭
不動產抵押債務多由被告駱建福清償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駱建福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是以被告
間確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約定,並依該約定辦理移轉
所有權之行為。縱被告非基於買賣契約,被告間之繳納貸款
者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約定,係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因「買賣」外,所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要難謂
被告間係通謀虛偽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及物
權行為。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係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云
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87條、第242條主張先位聲明
之請求,自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逾越1年期間?如未逾期
,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有償或無償行為?
⒈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
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
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雖係在
97年1月10日、94年1月21日。惟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
記謄本列印時間係100年9月14日,原告於100年10月19日
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文章可按(見原審卷第3頁)。
本院調閱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申請人查詢資料,查無原告其
他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知
悉起尚未逾1年,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⒉民法第244條第1、2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
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縱令債務人將其不
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1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
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
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
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
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98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於被告間移轉登記系爭
不動產時為被告駱健全之債權人,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提
起本件撤銷之訴。被告間雖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惟系爭不動產尚有被告均為債務人之抵押權設
定,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6頁)。被告
均稱被告駱健全沒有辦法繼續償還抵押債務,該抵押債務幾
乎都是被告駱建福在繳納,被告駱健全只繳少部分,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告駱建福後,均由被告駱建福繳納等詞甚詳(
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鳳山
分行101年1月3日回函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可考(見原審卷
第74至92頁)。足見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在移轉所有權登記
前大部分係由被告駱建福繳納,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則均由被
告駱建福繳納。是以被告駱建福辯稱因被告駱健全無資力清
償抵押債務,故約定由繳納的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
,堪予採信。足見被告駱建福取得被告駱健全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係以負擔抵押債務作為對價。而系爭不動產價值
約2,390,000元,其上設定之抵押權債權金額雖為2,400,00
0元,然實際上借款金額為1,100,000元,截至97年1月尚
餘917,686元未為清償乙節,有上開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
101年1月3日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縱被告
駱建福取得之權利價值大於其所負擔之抵押債務金額,被告
駱健全有廉價讓與其所有權之情事,依上揭說明,尚不能認
屬全無對價之無償行為,故被告間移轉所有權係有償行為,
要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本件原告並
未為其他主張,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為備位聲
明所述之請求,自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確認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於97年1月1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7年1月21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
請求被告駱建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21日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依民法第244條
第1、4項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10日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97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駱建福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97年1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