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勞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聲字第4號聲請人 張閔景 代理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49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149號受理(下稱系爭案件),系爭案件未依勞動調解階段為訴訟前強制程序開調解庭,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聲請應返還裁判費等語。
二、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與大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㈡大成公司應自民國109年1月17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其聲明,自應以其主張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受領之薪資總額,為其聲明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因該案起訴時,聲請人與大成公司間僱傭契約之存續期間未定,故以5年期間聲請人所能獲得之薪資總額為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18,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0,300元×12月×5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又依上述勞動事件法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39元【計算式:19,018×1/3≒6,339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而聲請人所暫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確為6,339元,經調閱系爭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本院未計算錯誤,聲請人亦無溢繳之情形,並無法院應依法退費之情事。
㈡至聲請人另主張系爭案件之訴訟程序違法、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云云,僅為聲請人就系爭案件得否上訴或尋求其他訴訟上救濟之問題,並非其取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權利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以上述事由,聲請本院退還裁判費,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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