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6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12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國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影本1份(交訴卷第41至44頁)」、「匯款回條影本1紙(交訴卷第45頁)」及「被告徐國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交訴卷第36至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徐國安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西港區中山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中山路494號旁未命名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時,原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致與被害人 王耀堃 所駕駛,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跌落路旁溝渠後,因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鎖骨骨折,經送醫救治,於同年月27日下午2時25分許不治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三、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報案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相驗卷第51頁),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並因而減省訴訟資源,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行車規定以保障自身及用路人安全,竟因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生命權遭受剝奪,更造成其親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其駕車行為顯有疏失,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此並無因犯罪而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徵其素行良好,且於偵查過程中均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全部和解金額,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意等情,有和解書影本1份(交訴卷第41至44頁)、匯款回條影本1紙(交訴卷第45頁)及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親、被害人之母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交訴卷第37至38頁);兼衡被告之品行、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農機修護、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交訴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茲念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且被害人家屬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交訴卷第38頁),故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20號被告徐國安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安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西港區中山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中山路494號旁未命名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時,原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致與王耀堃所駕駛,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機車發生碰撞,使王耀堃跌落路旁溝渠後,因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鎖骨骨折,經送醫救治,於同年月27日14時25分許不治死亡。而徐國安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機車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耀堃之父親 王利章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相驗後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徐國安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惟辯稱:我
要轉彎的時候,我的車頭還是向北,我還沒有彎過去就聽到撞擊聲,我不知道有與人發生擦撞,我不知道我有沒有過失等語。
㈡告訴人王利章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待證事實:被害人王耀堃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㈢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
照片多張待證事實: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待證事實:⒈肇事現場狀況及車輛毀損情形。
⒉被害人於距肇事地點前40公尺處,係行駛在被告之後方。
⒊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顯有過失。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㈡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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