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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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41號聲請人 莊文龍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確定,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928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文龍(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以111年度執更字第928號令受刑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到署執行。惟受刑人雖係第3次犯酒駕,然均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且受刑人現今已經離異,育有3名子女,與父母及子女同住,需獨力支付父母及子女之開銷、房租、學費及家庭支出,倘受刑人入監服刑,家庭經濟將陷入困境,受刑人辛勤工作之努力將付之一炬。受刑人經此教訓,已知惕勵,誓不再犯,易科罰金已足收矯正之效,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
2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111年2月10日確定。前揭案件經送高雄地檢執行,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批示:受刑人已3犯酒駕,本次犯行距第2次犯行時間僅2日,明顯不知警惕,漠視用路人安全及法秩序,認如不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爰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故檢察官認受刑人本案已第3犯酒駕案件,非予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傳喚受刑人於111年7月12日到案,傳票上註明:酒駕3犯,經審核本件不准易科罰金。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然受刑人並未向檢察官陳述意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928號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經查,受刑人歷年之酒後駕車犯罪紀錄:①於102年8月3日初
犯,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110年10月23日二犯,因行車不穩為警查獲,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8毫克,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本件於110年10月25日三犯,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考。可知受刑人於本案犯行前實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本次犯行距第2次犯行時間僅2日,除可見受刑人致生危害於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更徵受刑人視禁止酒駕之法令如無物,法敵對意識強烈,僅財產刑之處罰顯未能生嚇阻效果,始再三觸犯法律,其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而不容再予輕縱,堪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顯然不生嚇阻及教化作用,確未能收矯正之效。是檢察官已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審酌個案情形,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㈢至受刑人陳稱:受刑人現今已經離異,育有3名子女,與父母
及子女同住,需獨力支付父母及子女之開銷、房租、學費及家庭支出,倘受刑人入監服刑,家庭經濟將陷入困境,受刑人辛勤工作之努力將付之一炬等語。然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要件無關,是受刑人縱有上述家庭因素存在,亦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四、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鄭人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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