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諭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田諭辰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田諭辰無駕駛執照,卻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醉態狀況下,在夜間騎乘機車,並撞到電線桿導致自己摔車受傷,犯罪情節不輕;另審酌被告無前科,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年僅19歲,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與母親同住,且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僅年僅19歲,且無任何前科,然被告無駕駛執照,本不能騎乘機車上路,然被告不但無照駕駛,更於如此醉態下騎乘機車,並肇事產生具體之公共危害,故本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357號被告田諭辰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諭辰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7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田中鎮大安路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北側路段時,因行車不慎自摔致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3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諭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黃玉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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