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傑選任辯護人李佩珊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玲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57號、110年度偵字第9021號、110年度偵字第9585號、110年度偵字第10446號、110年度偵字第10447號、110年度偵字第11240號、110年度偵字第11365號、110年度偵字第12891號、110年度偵字第1328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4559號、111年度偵字第846號、110年度偵字第1476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五關於被害人姓名之記載,應更正如附件。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五,乃係對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惟就被害人姓名之欄位有誤寫情事,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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