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清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清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蕭滄柏 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蕭清豪(下稱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蕭滄柏(下稱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偵卷第58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約新臺幣(下同)474,000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偵訊時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及於109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被告自陳其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7頁),此屬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590號被告蕭清豪(年籍資料祥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清豪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蕭滄柏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蕭滄柏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蕭滄柏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滄柏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清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滄柏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111年8月18日數業字第1110029682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及登入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清豪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其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關於被告販售本案帳戶所獲5萬元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檢察官洪瑞芬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蕭滄柏110年12月28日2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周語焉」與告訴人蕭滄柏聯絡,佯稱:可透過「富瑞金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匯款。嗣告訴人於111年3月間欲將投資獲利領回,「周語焉」佯稱需繳交代操費始能提領獲利,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1年3月17日11時許,在玉山銀行內湖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474,000元被告蕭清豪之華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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