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昀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昀璟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事實部分補充「使 黃信誠 受有右大腿挫傷紅腫之傷害(業經黃信誠撤回告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前於民國109年及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徒刑5月,甫於11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然衡諸被告前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罪質不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區隔,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且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因不滿員警對其攔查,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前揭強暴之方式妨礙值勤之員警,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經黃信誠警員對被告撤回傷害犯行之刑事告訴,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警員所受傷勢,及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吿於111年3月29日18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所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挫傷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此部分被訴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罪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本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被告李昀璟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昀璟曾於109年及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徒刑5月,甫於110年9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11年3月29日18時49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行駛至光復路口停車紅燈時,因開啟車門口吐穢物,經制服警員黃信誠示意路邊停靠受檢,李昀璟先假意配合,隨即駕車加速逃離,經警員黃信誠尾隨追緝,於同日18時51分許,見李昀璟在○○區○○路00號前(近興華路口,為善化夜市區域)停等紅燈,乃上前要求李昀璟停車,詎李昀璟為脫免查緝,竟在該處設有中央分隔島處所,駕駛自小客車迴車並逆向行駛,致撞及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信誠右大腿,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安全,使黃信誠受有右大腿挫傷紅腫之傷害。嗣李昀璟駕車逃逸,經警循線通知李昀璟於同年4月3日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黃信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李昀璟之自白待證事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信誠偵查中之陳述待證事實:證述全部查緝事發經過。
㈢證人即目擊證人 陳永順 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被告在○○區○○路00號前,經警示意停車,
被告倒車撞及其自小客車,並朝警員大腿擦撞過去後,逆向行駛離開等情。
㈣聖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待證事實:告訴人黃信誠警員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㈤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影像翻拍照片12張待證事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駕駛車輛行為。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135條第2項第1款之妨害公務罪嫌。
㈡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㈢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罪數: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四、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2年間,觸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執行完畢後,2個月不到即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