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敏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74號、111年度偵字第164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敏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洪敏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及2之飲酒地點「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更正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證據欄增列:「被告洪敏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敏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所為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本案公訴檢察官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判決,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且公訴檢察官陳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應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為何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說明。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2次同罪質之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本院卷第41頁),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32毫克及每公升0.28毫克,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殊為不該,惟危險性較駕駛機車及汽車為低,且均未肇事;暨其學歷為國小肄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須扶養母親(參本院卷第5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2次犯行之同質性、關連性,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174號111年度偵字第16411號被告洪敏雄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敏雄雖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於同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警攔查,員警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因而測得同表所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敏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372586號卷所附合格證書雖然有誤,然正確之合格證書業已附於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347533號卷)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僅需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即應認為客觀上已造成公共危險。被告經測得如附表所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依上述說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標準,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其行為顯已招致公共危險。是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附表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先前已多次因酒駕遭到判刑(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最重並曾遭判處、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法院已於前案考量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智識程度較低、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況,判處較低刑度以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然惜未能改變被告之行為(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判決列印本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雖均為危害性較輕之電動自行車,然仍肇致公共危險,且係於短期內多次酒駕等情況,就各次犯行均對被告判處7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元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檢察官黃彥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一覽表編號飲酒時間飲酒地點上路時間動力交通工具攔查時間地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偵查案號1111年6月13日18時許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同日18時許電動自行車同日19時13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國華街95巷口附近(因交通違規)每公升0.32毫克111年度偵字第15174號2111年6月26日16時許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同日18時許電動自行車同日18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因交通違規)每公升0.28毫克111年度偵字第164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