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瑞霖
賴先後
伍石柱
翁蓉霞
邱政洲
林清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瑞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先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伍石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翁蓉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政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清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更正為「在公共場所即高雄市前鎮區之『瑞福公園』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瑞霖、賴先後、伍石柱、翁蓉霞、邱政洲、林清泌(下稱被告葉瑞霖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瑞霖等6人均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竟仍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葉瑞霖等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葉瑞霖、賴先後、翁蓉霞前均有多次賭博案件之前科記錄;被告邱政洲前有1次賭博案件之前科記錄,另被告伍石柱、林清泌前均無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葉瑞霖等6人賭博之方式(三六仔)及賭注金額非鉅,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暨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葉瑞霖等6人當場賭
博之器具,業據被告葉瑞霖等6人均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賭資,分別為被告葉瑞霖等6人
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骰子3顆2骰盅1組3被告葉瑞霖之賭資新臺幣200元4被告賴先後之賭資新臺幣6,200元5被告伍石柱之賭資新臺幣200元6被告翁蓉霞之賭資新臺幣3,800元7被告邱政洲之賭資新臺幣900元8被告林清泌之賭資新臺幣700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24號被告葉瑞霖(年籍資料詳卷)
賴先後(年籍資料詳卷)伍石柱(年籍資料詳卷)翁蓉霞(年籍資料詳卷)邱政洲(年籍資料詳卷)林清泌(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瑞霖、賴先後、伍石柱、翁蓉霞、邱政洲、林清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15時5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出入之高雄市前鎮區之「瑞福公園」內,以骰子、骰盅作為賭博之器具,把玩俗稱「三六仔」,由葉瑞霖、賴先後、伍石柱、翁蓉霞、邱政洲、林清泌輪流擔任莊家,將骰子放入骰盅內搖骰,賭客選擇1至6號碼下注,若押注號碼與各骰子所開出點數相符,每押中1種點數可得新臺幣(下同)100元,無人未押中者,賭金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骰子3顆、骰盅1組、葉瑞霖賭資200元、賴先後賭資6,200元、伍石柱賭資200元、翁蓉霞賭資3,800元、邱政洲賭資900元、林清泌賭資700元。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先後、伍石柱、翁蓉霞、邱政洲、林清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及被告葉瑞霖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葉瑞霖、賴先後、伍石柱、翁蓉霞、邱政洲、林清泌自白皆與事實相符,被告葉瑞霖、賴先後、伍石柱、翁蓉霞、邱政洲、林清泌罪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瑞霖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本案扣押骰子3顆、骰盅1組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葉瑞霖賭資200元、被告賴先後賭資6,200元、被告伍石柱賭資200元、被告翁蓉霞賭資3,800元、被告邱政洲賭資900元、被告林清泌賭資700元,係被告葉瑞霖等6人自行交由員警扣押之賭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檢察官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