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成(己歿)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應屬違禁物。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查扣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情形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1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7566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其試射之子彈大致有殺傷力,可認其餘未試射子彈亦均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爰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均扣案)鑑定情形1黑色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銀色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扣案0.45吋制式子彈27顆扣案0.45吋制式子彈40顆,經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試射後餘27顆)。4扣案9*19mm制式子彈14顆扣案9*19mm制式子彈21顆,經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試射後餘14顆)。5扣案非制式子彈12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扣案非制式子彈18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試射後餘12顆)。6扣案非制式子彈17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扣案非制式子彈27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0顆試射,其中3顆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惟7顆均可擊發而均具殺傷力(試射後餘17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