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9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 告 張國鼎
張庭寧
張國梁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
林若婷 律師
複代理人 戴維余 律師
李宛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一)被告張國鼎與張國梁、張庭寧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民國105年06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被告張國
梁、張庭寧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以105年北中地登字第085330號收件,於105年06月
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
被告張國鼎應於前項聲明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後,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張國鼎、張國梁公同共有。
(四)被告張國梁應給付被告張國鼎新台幣(下同)424,697
元,及自94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准由原告代位受領。(五)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嗣原告於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變更,
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張國鼎與張國梁、張庭寧間就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06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張國梁、張庭寧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5年北中地登字第085330號
收件,於105年06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三)被告張國鼎應於前項聲明所示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張國鼎
、張國梁公同共有。(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
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
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
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
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再按債務
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
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一切債
務,而竟將財產無償移轉予第三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之效力,不特
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國鼎前向原告借貸
,因逾期未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伊明知其積欠原
告債務,為逃避日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將被繼承人張
秋楠所遺,應自繼承開始時依民法應繼分之規定而各自繼
承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06月15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逕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國梁、張庭
寧。
(二)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
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
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
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
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
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
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所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
號提案討論結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張國鼎明知尚負有對原告之債務而無其他財產
可供清償,卻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同意分割無償歸由被告
張庭寧、張國梁取得系爭不動產,則其行為實已損害對原
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又系爭不動產屬於
被繼承人 張秋楠 之遺產,惟其已歿,並無權利能力,不宜
再為登記名義人,自應由被告張國梁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被告張國梁主張
乃因取得被告張國鼎同意由其各自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遺產協議,而據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者,
應就遺產分割協議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
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與
被告張國鼎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敘明如前,是原告為
保全自己債權,自得代位行使被告張國鼎之權利。
(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處分人為
有償處分,受讓人於受讓時為善意者,受讓人依善意取得
制度取得物之所有權,然無權處分人因有償處分行為受有
利益,即構成不當得利,原所有權人自得就該所得利益,
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查被告張庭寧復於105年12月05日
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國梁,此亦有系爭
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倘經鈞院
審酌後,認定被告張國鼎與被告張庭寧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核屬詐害債權之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並准許塗銷前
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則被告張庭寧擅自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予被告張國梁之行為,即屬無權處分,被告張
國梁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被
告張國鼎自得請求被告張國梁返還不當得利要無疑義,惟
被告張國鼎迄今仍怠於對被告張國梁行使權利,原告基於
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請求被告張國梁返還不當得利
予被告張國鼎,並基於債權債務關係,於債權範圍內代位
被告張國鼎受領,應有理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
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
「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
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辯稱係各繼承人爰同意由被告
張國梁繼承系爭房地之三分之二、被告張庭寧繼承系爭房
地三分之一,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而據以辦理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並未提出相關遺產分割協議之
證明,是被告應就遺產分割協議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合先稟明。
(六)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
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
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此可參最高法院81年台
上字第207號判決。又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
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
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
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
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此
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
(七)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
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
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
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
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要旨可參。
(八)查,本件被告即債務人張國鼎於繼承開始後,未辦理拋棄
繼承,理當與其他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此時債務人與其他之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
其性質因屬於處分其財產權。而繼承,係被告即債務人張
國鼎取得系爭財產權之原因,與拋棄繼承以其人格上之法
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顯不相同,被告若未依民法第
1174條第2項辦理拋棄繼承,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
質,與身分權無涉。況被告即債務人張國鼎於將繼承系爭
不動產之權利贈與其他被告時,對原告本已負有債務,且
被告即債務人張國鼎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查無其他財產可
供強制執行,足認被告即債務人張國鼎將系爭不動產無償
贈與予其他被告,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自
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提起
本件訴訟,要無疑義。
(九)末按,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足認張國鼎於繼承原因發生時
,即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張秋楠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
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誠如上述,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
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嗣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之處
分行為,惟依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被告係協議將
全部遺產分割歸由張國梁、張庭寧取得,張國鼎未因分割
取得遺產,顯係與他繼承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
係無償行為,而張國鼎尚積欠424,697元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等未清償,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張國鼎於105年06月15
日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時處於無資力清償欠款之
事實,張國鼎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
讓與張國梁、張庭寧,顯係以遺產分割協議積極減少自己
之責任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
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併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
規定,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三、被告則以:
(一)按相關司法實務見解,遺產分割協議為專屬人格權所為之
協議,係繼承人以「繼承人身分」就公同共有之遺產所為
之分配,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並非詐
害債權行為,不得成為本法撤銷標的,原告請求撤銷遺產
分割登記顯無理由:
1、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
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
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參照)。復按,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
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
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
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又繼承權係以人格
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
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
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參見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第1271號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二)、本件被告均未對 胡明忠 為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151條,
被告於分割遺產前,對於胡明忠所遺留之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嗣被告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則係以繼承人身分
就公同共有之遺產而為分配,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上行為。雖被告就胡明忠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協議由胡
豫湘取得所有權,胡 少康 則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惟 胡少康 所為僅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單純財產利益之
拒絕,與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之償債能力,
而非增加其清償能力不合,且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
,胡少康對於胡明忠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胡少康未因遺產分割協議而降低其原本之償
債能力,揆諸上開說明,「分割遺產協議」自非民法第
244條得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三)、況債權人就債務人
拋棄繼承權既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舉
重以明輕,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
亦不應允許債權人撤銷。再者,遺產分割協議係經繼承人
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且該債務人之行為亦無法單獨分離,依首開說明,亦不
得訴請撤銷。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 胡豫湘 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
屬無據,應予駁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3349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
人間就繼承祁 蔡美津 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
物權行為,乃以 祁忠瑞 並未拋棄繼承,對祁蔡美津之遺產
應繼分為1/4,惟其竟於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時無償放棄繼
承系爭房地所有權1/2之權利,有害其對祁忠瑞之債權等
情為據。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
,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
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
,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
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被上訴人間就繼承祁蔡美津遺產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係以其等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甚
明,祁忠瑞雖於分割遺產時自願放棄其對系爭房地所有權
1/2之應繼分,而將該等遺產全數移歸予 祁琳瑛 、 祁琳玲
繼承,揆諸前開說明,非屬上訴人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
訴權之列,是上訴人對該遺產分割協議訴請撤銷,即非有
據。該遺產分割協議既未經撤銷,上訴人另依同條第4項
規定,請求祁琳瑛塗銷就A房地所有權1/2於94年3月28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理。」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且按,「被上訴人固自 林備 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
,但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
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
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
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
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五)雖上訴人
主張本件應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
,惟其見解已與前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
意旨不同,嗣經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之決議,採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之見
解,則前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之見解,
尚難遽採。又上訴人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之研討結果,
認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惟該
研討結果並非法令並強制規定,自非法官適用法律之法源
,不拘束本院就具體個案事實適用法律之獨立審判權限,
自不受上開座談會見解之拘束,併此說明。(六)綜上,被
上訴人間就林備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固協議分歸由 林榮宏 及
林榮坤 等2人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 林榮忠 對
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具高度身分屬性,其與林榮
宏等4人之分割協議,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且該
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
務人清償力範圍。故上訴人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原審
判決附表1至6所示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林榮宏及林榮
坤等2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分別塗銷所分
配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五、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
被上訴人間就原審判決附表1至6所示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林榮宏及林榮坤等2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應分別塗銷所分配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4、查,本件系爭房地,係於105年6月因繼承取得之遺產,各
繼承人爰同意由被告張國梁繼承系爭房地之三分之二、被
告張庭寧繼承系爭房地三分之一。
5、次查,被告等所為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
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等諸多因素,始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等顯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為「遺產
分割協議」,此等協議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具高度身
分屬性。
6、故依上開司法實務見解,遺產分割協議為專屬人格權所為
之協議,係繼承人以「繼承人身分」就公同共有之遺產所
為之分配,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並非
詐害債權行為,「分割遺產協議」顯非民法第244條得行
使撤銷訴權之標的甚明。
7、職是,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已侵害原告之專屬人
格財產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2條
前段所為主張,顯無理由。
(二)且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個
人行為,倘債務人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僅於債務人行為
得單獨而分離方始得訴請撤銷。然本件協議分割為專屬權
外,亦非屬「得單獨分離撤銷之行為」,按相關司法實務
見解,原告主張確無理由至明:
1、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債務人
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
,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
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
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730-110地號土地
』由被上訴人 褚明秀 單獨繼承,係被上訴人 褚明書 、除褚
明秀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及 鄧啟明 共同與被上訴人褚明秀
所為約定,而『730-110地號土地』於 卓桂英 死亡後係由
被上訴人等5人及鄧啟明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此公同共
有人所為之約定,其中被上訴人褚明書之行為並非單獨而
得分離,揆諸首揭說明(詳『(一)』),上訴人不得訴
請撤銷;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
被上訴人及鄧啟明就『730-110地號土地』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行為,應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
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本院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
人原有之清償能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基
於身分關係而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
之標的。再者,遺產分割協議係各繼承人間基於身分關係
,就繼承取得之遺產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財產,為多數
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
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
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
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協議。是遺產分割雖為財產
上處分之行為,然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應為一身專屬
權利,解釋上亦無容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
銷權之空間。況且,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
貸額度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未就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是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其被
繼承人財產之期待,更難認有保護之必要。經查,被告等
人就 蕭徐甘妹 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係將系爭房地由被
告 蕭寶琴 取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此有分割繼
承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益見被告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
係全體繼承人基於渠等身分關係所為之共同行為,核屬各
繼承人行使『一身專屬』之權利,而非僅為被告 蕭忠和 之
無償財產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為
本件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重簡字第104號、105年度重簡字第140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係被告等就其等所繼承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配行
為,具有高度身分屬性,已如前述。可徵此對遺產分配行
為係全體繼承人基於彼此之間的身分關係所為之共同行為
,顯非純粹之無償行為;
4、次查,其既為共同行為,則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並無法單獨分離而為撤銷,否則將會影響全體
繼承人基於身分法益所為之分配行為,進而影響其他繼承
人依據身分人格法益所為之分割合意,悖離遺產分割旨在
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目的,顯非適法。
5、爰此,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
所為之共同行為,且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更
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
為之,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
。而分割協議為專屬行為,且非「得單獨分離撤銷之行為
」,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三)再者,被告亦否認構成民法第244條之要件,尚請原告就
構成要件部分詳加舉證;且按相關司法實務見解,分割協
議應屬有償行為,原告起訴主張無償行為,法律上已有疑
慮;況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遺產』之期待本
不在民法第244條規定所保護之範圍,甚至,分割協議更
僅是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未增加債務人之不
利益,亦與『債務人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迥不相牟。是
本件自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債權有間。倘原告仍主
張構成民法第244條之相關情況,應由原告就各個要件詳
加舉證:
1、按,「衡諸我國社會常情,被繼承人之遺產乃其留予後世
子孫(即全體繼承人)之餘蔭,繼承人間究否分割抑其如
何分割,通常取決於繼承人間之情感、繼承人與被繼承人
間之情感,以及被繼承人生前對於繼承人之給予或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奉養程度等種種因素,是祇要不違反民法
第1144條、第1223條之規定,繼承人間究否分割抑其如何
分割,悉任全體繼承人之自由,此即我國民法第1164條所
揭櫫之遺產分割自由原則。是遺產分割本即特重『身分』
,乃繼承人彼此間之『家事』,無從與單純之財產行為等
量齊觀!基此,倘任由債權人無限上綱,濫援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行為,無異宣告債權人
得以介入繼承人間之家事而悖離上開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
。況且,債權人所信賴者,乃債務人個人之『原有財產』
,其貸款或核卡時所評估者,亦僅限於該債務人本身之資
力,而未兼及『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財產範圍
』,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遺產』之期待,
本即不在民法第244條規定所保護之範圍,尤以被繼承人
之『遺產』既因繼承開始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則在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以前,該『遺產』即屬全體繼承
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而『非』債
務人之『個人財產』,全體繼承人嗣後約由『債務人以外
之繼承人』單獨取得特定或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亦僅消
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未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
,亦與『債務人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迥不相牟,是其自
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有間,而非民法第244
條所得撤銷之標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
第1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
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如果設
定動產抵押權之系爭計程車十六輛之價值,除該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外,顯足以清償債務人所負其他一切債務,
則設定抵押權既不發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自仍不容債權
人對該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行使撤銷訴權。」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意旨參照。
3、且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
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
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
照);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
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臺
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
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
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
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被告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係衡量被繼承人 枋信一 於生前已為被告 枋誌偉 處
理刑事訴訟案件而花費相當龐大之金錢、被繼承人枋信一
之遺願、照顧被告枋 張美蘭 之考量、家庭成員關係親疏等
因素等情,應為可採。因此,被告協議將附表所示土地分
歸被告 枋誌聖 取得,並非單純使被告枋誌聖獲得財產上之
利益,同時考量被告枋誌偉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枋信
一取得之財產,且兼有由被告枋誌聖負擔照顧被告枋張美
蘭之主要責任,而減輕被告 枋誌亮 、枋誌偉、 枋淑真 對被
告枋張美蘭之扶養義務;亦即,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對被告
枋誌偉而言,雖因未能取得附表所示土地,而減少積極財
產,然亦同時減輕其對被告枋張美蘭之扶養義務,而減少
消極財產,自非屬純粹之無償行為,亦非當然害及原告之
債權,自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4、複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
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
。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
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
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
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 張銘彬 與 張耿嘉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是否使張銘彬之資力不足,致被上訴人之
債權不能獲得全部清償,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5、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更是全體繼承人約由「債務人以
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特定遺產之分割協議,除僅消滅因
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更未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與
「債務人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顯非相同,非僅單一債務
人之無償贈與行為。
6、次查,依據實務見解,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
銷權,須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所
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
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本件
遺產分割協議,分配由被告張國梁、張庭寧二人取得系爭
房地,惟此為被告張國鼎依其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
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顯非積極地減少財產,更非消極
地增加債務。
7、複查,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而非增加其清償能力,可見被告張國鼎並無以其行為
害及債權人債權之情。
8、是以,本件遺產分割協議,除原非被告所得主張第244條
等之撤銷標的;且縱遺產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本件遺產
分割協議仍未有「害及債權人債權」之情;無論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抑或是有償行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
被告張國鼎之行為有何害及債權人債權等情,原告之主張
仍皆無理由。
(四)甚者,按相關司法實務見解,為遺產分割協議非即屬故意
,被告等人否認有任何侵害債權人之故意,原告主張與民
法第244條之要件皆有未合,故原告要求被告撤銷遺產分
割登記之主張,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
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
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
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
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參
)。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應就原告對被告甲○○有債權存在、被告間所為係屬無償
行為,及上開無償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且足以損害原
告之債權等節,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其主張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甲○○等
3人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7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均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固
定有明文。惟債權人行使該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
,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
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倘債務人所為清償債務行為不致發生
有害債權人之結果,自仍不容債權人對該清償債務之行為
行使撤銷訴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判
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3、查,本件遺產分割登記,係基於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已如前述。縱上開依據「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遺產
分割登記得為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標的(假設語,被告
否認之),然就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屬於無償行
為,而該無償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是否足以損害原告
之債權等情,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甚明。
4、然查,原告並無舉證證明上開要件,僅憑被告間以遺產分
割登記、贈與移轉登記為由,即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第242段前段等塗銷被告上開遺產分割
協議、並給付不當得利等,顯無任何舉證甚明。
5、複查,被告所為顯非無償行為,且本件並非以債務人個人
之財產權為處分,可徵被告等人並無任何侵害債權人之主
觀故意,顯不具本法所稱之「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之撤銷要件;
6、爰此,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42條前段為塗銷等
請求之要件皆有未合,且就相關構成要件事實原告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於其未盡舉證責任下,要求被告塗銷
遺產分割登記等之主張,確無理由至為顯然。
(五)綜上,本件遺產分割協議為基於人格專屬權所為之身分法
益行為,並非第三人即原告得主張撤銷之標的;且被告所
為亦非無償行為、更非得單獨撤銷之行為;甚者,被告所
為更不具「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撤銷要
件,受益人更否認於轉得時知情,被告所為確無任何侵害
債權人之主觀故意,與民法第244條各項、第242條前段之
要件皆有未合;遑論被告張國鼎所為既無任何怠於行使債
權等情,原告何以得代位被告張國鼎對被告張國梁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原告殆無舉證,應由原告負未盡舉證責任之
風險。職是,原告主張其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
第242條前段等撤銷債害債權、代位請求不當得利,關於
其構成要件等情皆未有適法舉證,原告要求被告撤銷遺產
分割登記之主張,確應為無理由,
(六)本件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既非無償,更未害及原告
債權,是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2條前
段等撤銷債害債權、代位請求不當得利等,均非適法: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國鼎為伊之債務人,就遺產分割協議
為無償行為有害債權人云云,然查,被告三人於105年6月
6日共同簽具同意書,並有見證人見證,內容為被告等人
就被繼承人張秋楠所留遺產定分割方式,載明動產、不動
產分配方法,其中被繼承人張秋楠所留遺產中之動產部分
均由被告張國鼎繼承,是本件遺產分割協議非為無償,更
無從危害債權人即原告,自與債權人之撤銷權法定要件不
符,足徵原告起訴無理由。
(七)既被告間所為者屬有償遺產分割協議,已與原告起訴主張
代位撤銷之要件不符,且依相關司法實務見解,被繼承人
所留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各該遺產項目分配方法
均屬協議內容,非謂獨立成為個別協議,是無論分配方法
以第三人角度觀之是否公允,債權人均無從僅將不動產分
配部分單獨予以撤銷:
1、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
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
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
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
1482號判決參照)
2、次按「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
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
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
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遺
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參照)
3、查,被繼承人張秋楠所留遺產既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間協
議分割,系爭房地之分配方法僅屬該遺產分割協議內容,
並非單獨就房地部分為分割協議,則無論該分配方法是否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均無從僅將房地分配部分單獨予以撤
銷,亦證原告主張針對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遺
產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
撤銷並無理由。
(八)況,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債權人之主觀故意,亦不具備行為
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要件,在在可證原告起訴並無理由:
1、按「由上開規定觀之,債務人(即被告 邱文章 )於有償行
為時,則債權人(即原告)行使撤銷權之要件,尚須「受
益人(即被告 邱季枝 、邱 陳碧霞 、 邱鳳英 、 邱建誠 、 邱阿
?、 邱文通 、 邱建煌 )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主觀要件之存在。本件被告邱文章與其餘被告7人
間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非屬無償之行為,已如前述。是
以,縱認被告邱文章與其餘被告7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
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銀行)之債權。然上開遺產分
割協議之行為,係屬有償行為。準此而言,原告欲行使本
件撤銷權,則須證明被告邱季枝、 邱陳碧霞 、邱鳳英、邱
建誠、邱阿?、邱文通、邱建煌7人對於被告邱文章與之遺
產分割協議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乙事知情。然原告就此未提
出任何之證據,以資審認。是以,無從認定被告邱季枝、
邱陳碧霞、邱鳳英、邱建誠、邱阿?、邱文通、邱建煌7人
對上開行為害及債權乙事,已為知情。」(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696號民事判決參照)
2、本件被繼承人張秋楠所留遺產,並非全部因協議分割而由
被告張國梁、張庭寧取得,被告張國鼎仍分得部分遺產,
是被告三人間就被繼承人張秋楠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
並非無償行為,而屬有償之遺產分割協議至明。
3、然,原告一再主張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云云,
已與客觀事實不符,且更未舉證證明被告張國梁、張庭寧
於協議分割遺產時有何明知損及債權人權利之主觀要件存
在,是縱認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即
原告之債權(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則原告未能證明被
告張國梁、張庭寧與被告張國鼎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時
已有明知情形,又被告張國鼎未因遺產分割協議行為陷於
無清償原告債務之能力甚明,則原告逕為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
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
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
固定有明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
所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
要件。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
,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時,尚須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應負舉證之責。另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新銀行現金
卡申請書影本、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資料、異動索引
各、本院106年12月26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13293、013
294號函影本、被告張國鼎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惟
查,本件被告張國鼎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繼承被繼承
人張秋楠之郵局及銀行存款及定存,此有原告不爭執形式
真正之系爭遺產分割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等
人所為之分割協議係屬有償行為。又揆諸前揭舉證責任說
明,原告迄未就被告間分割遺產行為有損害原告對被告張
國鼎之債權,且被告等人於行為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且於
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之
主張自無足取。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即不許
原告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原告所為主張,於法即屬
無據。
(二)綜上,本件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
聲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分割繼承登
記,併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原狀。從而,原告訴請:(一)
被告張國鼎與張國梁、張庭寧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105年06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被告張國梁
、張庭寧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以105年北中地登字第085330號收件,於105年06
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張國鼎應於前項聲明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後,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張國鼎、張國梁公
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