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9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1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6年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205,212元未為給付(其中203,705元為消費款、1,507元為循環利息),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
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自96年7月29日起至96年7月29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依應繳金額按年息1.75%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499,696元及自95年8月15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4,88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