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4號原告五結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連宜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購油買賣合約之爭議由本院管轄,此有原告提出該合約書乙份為證,本院依法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先前訂立購油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所屬車輛至原告所屬加油站加油,採月結方式,於隔月1日統計簽帳金額,送請款單予被告,被告公司應於隔月5日以前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自96年4月至5月間,簽帳之油料款項為新臺幣(下同)735,574元,詎被告違約未給付上開貨款,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5,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油買賣合約書及客戶對帳單資料各乙份為證,堪信屬實。被告亦未到庭陳述及提出任何書狀答辯,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5,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訴訟費用,僅有裁判費8,04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