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38號聲請人乙○○
甲○○丁○○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瑞旺裝潢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方瑞仁 原為瑞旺裝潢有限公司(下稱瑞旺公司)之負責人,惟嗣於93年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並均拋棄繼承。聲請人固為瑞旺公司股東,但未曾參與該公司業務之經營,亦無該公司任何相關文件資料、帳冊及公司法清算之知識。乃中區國稅局竟以聲請人為法定清算人,實強人所難,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瑞旺公司之清算人,或另選派清算人,負責該公司之清算事務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而同法第79條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能依第79條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可知,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如公司債權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查瑞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該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依法即應行清算。該公司董事方瑞仁雖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可為其行使清算事務。然聲請人既均為瑞旺公司股東,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全體即為當然清算人,如聲請人全體並無不能擔任之情形(如因犯罪入監服刑,或逃匿無蹤),尚難謂已具備得聲請法院另行選派清算人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選派瑞旺公司之清算人,與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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