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63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有才 相對人艾林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739號假扣押民事裁定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盧正昕 ,嗣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有才,有聲請人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文件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7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7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已同意返還,另相對人艾林國際有限公司、丙○○部分聲請人則未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執行證明書可稽,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上開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91號證明書、相對人甲○○所出具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書等為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與其所提出資料尚無不合,並經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15739號假扣押卷(含96年度執全字第91號卷、96年度執字第49504號卷)、96年度存字第87號提存卷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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