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第43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捌伍公克,驗餘淨重各為:壹點貳叁叁叁公克、零點陸伍肆貳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捌捌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97年度毒偵字第4328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毛重1.85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85公克,驗餘淨重各為:1.2333公克、0.654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887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依首揭說明,應認該部分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敏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