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56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檢察官聲請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議,經本院同意且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就「業務過失致死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規定,本件除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有前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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