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4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6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在新台幣捌拾貳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21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440,000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562,416元,及自民國96年3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相對人亦已持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乃於97年9月3日以中院 彥民 執97執申字第60337號執行命令扣押其中之614,339元,餘額825,661元部分,聲請人乃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97年度執申字第60337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查明相對人就前開擔保金未經扣押之825,661元部分,於收受聲請人存證信函催告後,確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聲請調解、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行使權利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未經扣押之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