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原名簡庭鴻
己○○
(現於福建連江看守所附設金門監獄連江共同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犯恐嚇取財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庚○○因與戊○○之兄 廖維福 有債務糾紛,庚○○為催討新臺幣(下同)17,000元之債務,竟於民國94年12月間,委託己○○出面催討債務,並約定己○○可分得收回債權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庚○○與己○○均明知戊○○並未積欠庚○○任何債務,庚○○與己○○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告知己○○關於戊○○之年籍資料後,由己○○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恐嚇戊○○、丁○○○及乙○○,以迫使戊○○出面解決廖維福之債務,嚴重危害戊○○、丁○○○及乙○○之安全,致使戊○○、乙○○心生畏懼,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戊○○告知友人甲○○,甲○○(另由檢察官處理)因而於95年1月26日晚間6時許,持槍與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談判,因而為警在上址查獲。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6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林嘉萍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恐嚇取財方式│├───┼──────┼───────┼─────────────────┤│一│94年12月5日│宜蘭縣五結鄉利│己○○至該處以兇惡之態度要求戊○○│││晚間8時30分│澤路113號3樓廖│簽發本票,戊○○不從,己○○即強行│││許│ 燕華 住處│自戊○○婆婆丁○○○處抱走2個月大│││││之幼兒 廖軍皓 ,並對戊○○恫嚇稱:「│││││如不簽發本票,便要將你兒子摔死」等│││││語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懼,而│││││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2紙、面額1萬6千│││││元之本票1紙,己○○始離去。│├───┼──────┼───────┼─────────────────┤│二│94年12月26日│宜蘭縣五結鄉利│己○○又以上開方式恐嚇戊○○要求廖│││晚間8時20分│澤路113號3樓廖│燕華簽發本票及於95年1月10日前給付2│││許│燕華住處│萬元,因而使戊○○心生畏懼,再簽發│││││面額空白之本票1紙。││││││├───┼──────┼───────┼─────────────────┤│三│95年1月11日│宜蘭縣五結鄉利│己○○為達成使戊○○交付財物之目的│││下午2時許│澤路113號3樓廖│,見僅有戊○○之婆婆丁○○○在家,││││燕華住處│竟將戊○○住處電視由3樓往1樓丟擲,│││││致使電視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丁○○○心生畏懼。│├───┼──────┼───────┼─────────────────┤│四│95年1月25日│宜蘭縣五結鄉利│己○○對正欣製衣場之負責人乙○○恫│││下午1時30分│ 成路 戊○○任職│嚇稱:「如不配合,將天天到工廠站崗│││許│之「正欣製衣場│」等語恐嚇乙○○,致使乙○○心生畏││││」│懼,而交付應給付予戊○○之薪資3092│││││元予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