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客林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銓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五五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在給付貨款之本案訴訟中(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87號)業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判決書暨和解筆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27號假扣押裁定卷、95年度存字第552號提存卷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1號給付貨款事件之歷審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