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49、95年度偵字第2989號),本院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甲○○共同犯竊盜罪,乙○○○處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議,經本院同意且被告乙○○○、丙○○部分由其等選任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就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規定,本件除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有前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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