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11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527號、96年度毒偵字第566號),並當庭擴張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12月某日至96年5月22日1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方式,平均1星期施用2、3次之頻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一)96年2月16日16時25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96年4月15日18時11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96年5月7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巷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59
公克,取樣0.0051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毛重0.310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四)96年5月22日16時50分,因本案經本院發佈通緝,為警在上開住處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96年2月16日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96年4月15日及96年5月7日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96年5月22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人尿液檢體編號與姓名對照表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4份,可證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
(三)扣案之白色顆粒1包(毛重0.3159公克,取樣0.0051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毛重0.3108公克),經囑託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96年5月16日慈大藥字第96051614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可證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證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可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六)上開(二)至(五)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移送併辦及蒞庭檢察官就被告自96年5月8日至96年5月22日12時許,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擴張犯罪事實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經查:本案被告自95年12月某日至96年5月22日12時許,在其住處以相同方式,平均1星期施用2、3次之頻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多次,顯見被告係因吸毒成癮,乃基於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而持續施用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四)被告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素行 尚稱良好,惟其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0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功用,並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物;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亦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