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五號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具保人 洪素芳 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洪素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執行羈押,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三十萬元,由具保人洪素芳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