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同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現緩刑中,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中午,在苗栗縣○○鎮○○路○○○號,見屋主甲○○○辦結婚喜宴,全家忙於招呼親友疏於注意之際,即趁機進入該屋二樓主臥室內,打開衣櫥,竊取衣櫥內甲○○○所收取放置該處之禮金計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八百元、黃金金條一條(約五兩)、黃金項鍊二、三條(正確數目不詳,計約三兩)、黃金戒指數枚(正確數目不詳)、黃金手鍊二條(上揭黃金金飾總價計約十七萬元)、及行動電話一支(含充電器一組)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置在其隨身所攜帶之皮包內,趁機離開現場。嗣經警採集現場所遺留之指紋加以比對結果,始查知上情。(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之夜間,在台中縣○○鎮○○路一六八之十號,見該處正在辦結婚喜宴,其亦混入賓客中喝喜酒,嗣於晚上八時四十分許,見屋主忙於招呼客人疏於注意之際,其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趁機侵入該住宅二樓,以螺絲起子撬開臥室房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房間內搜尋財物,並竊取抽屜內之紅包二十四個(內含現金總計四萬八千八百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背包內,適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屋主之女丙○○上二樓時,發現臥室內有亮燈,且房門已被撬開並自內反鎖,乃持鑰匙擬打開房門查看,斯時乙○○見狀急忙奪門而出,丙○○隨即高聲喊叫,而由聞聲趕到之家人將乙○○當場逮捕送警處理,並自乙○○之背包內扣得上開總計有四萬八千八百元之紅包二十四個及其所有供竊取財物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之事實,經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編號第一五二四號之鑑驗書一份、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稽;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之事實,經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領回失物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及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手段及犯罪基本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認係連續犯,而以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
前述,該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竊盜案緩刑中(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又連續犯案、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