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五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梁清雄 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喪失對被繼承人 王瑞雄 之繼承權。
二、陳述:緣原告為被繼承人王瑞雄之配偶,被告則係被繼承人之非婚生子,被繼承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其生前立有遺囑,詎被告之生母乙○○代被告向遺囑保管人領取被繼承人之遺囑後,並未公佈遺囑,卻將遺囑隱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被告喪失其繼承權,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王瑞雄之繼承權喪失。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一份、切結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昭凌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係被繼承人王瑞雄與乙○○之非婚生子,然被告自始即受其生父(即被繼承人)撫育,其權利及義務即與婚生子女相同,是被繼承人王瑞雄死亡時,被告依法得為繼承。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原告及其子女皆知情,且遺囑保管人及見證人 蔡允文 律師有將遺囑內容傳真與原告之長女王昭凌,被告並無隱匿遺囑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遺囑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允文。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被繼承人王瑞雄之非婚生子,被繼承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後,被告之生母乙○○即向遺囑保管人蔡允文律師領取遺囑,然其領取後未向親屬會議公佈內容,卻將之隱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喪失其繼承權,惟被告之繼承權存在否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其雖係被繼承人王瑞雄之非婚生子,然自始即受被繼承人撫育,其權利及義務與婚生子女相同,是被繼承人死時,被告依法得為繼承,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原告及其子女皆知情,且遺囑保管人及見證人蔡允文律師有將遺囑內容傳真與原告之長女王昭凌,被告並無隱匿遺囑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喪失繼承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被告是否喪失繼承權處於不明確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王瑞雄之繼承權喪失,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繼承人王瑞雄與乙○○所生之非婚生子,被繼承人王瑞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其生前立有遺囑,該遺囑為被告之生母乙○○所領取,乙○○領取後未向親屬會議公佈遺囑內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明書、切結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而經生父撫育或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及義務,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另繼承人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係被繼承人王瑞雄之非婚生子,並經王瑞雄撫育,視為王瑞雄之婚生子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被繼承人王瑞雄死亡時,被告為第一順位之遺產繼承人。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領取被繼承人遺囑後未公佈遺囑內容,而將遺囑隱匿,是被告已喪失其繼承權,然被告否認有何隱匿遺囑之事實,則本院應審究者係被告有無隱匿遺囑,以認定是否喪失繼承權。經查:被繼承人王瑞雄生前所立之遺囑雖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由被告之生母乙○○領取,且其並未向被繼承人之親屬公佈,惟前揭行為係被告之生母乙○○所為,而非身為繼承人之被告所為;又領取遺囑性質上為事實行為,並不在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收意思表示等法律行為之列,原告法定代理人乙○○領取遺囑之事實行為,不能認為係被告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繼承權不因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之領取遺囑之事實行為而喪失。再者,縱認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行為為被告之行為,然該遺囑內容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由遺囑保管人蔡允文律師傳真與原告之長女王昭凌,此業據證人蔡允文律師證述:「其曾將遺囑傳真兩次給原告長女,而會傳真給原告長女係因原告等已知王瑞雄立有遺囑,要求看遺囑內容,王瑞雄生前交代其死後將本件遺囑交予甲○○之法定代理人」等語屬實,雖原告否認有收到遺囑之傳真,惟證人蔡允文傳真遺囑予王昭凌,如王昭凌未收受傳真之遺囑內容並告知原告,原告如何得知證人蔡允文將遺囑內容傳真,而收受遺囑傳真內容之處所使用之傳真機號碼為原告長女王昭凌丈夫之兄長租用,顯然原告確已經由其長女王昭凌轉告遺囑內容,原告確已知悉被繼承人立有遺囑一事,基此,即無所謂隱匿遺囑之情。另學者有認隱匿遺囑者須有圖利自己或行使之意圖,始足構成( 戴炎輝 、 戴東雄 合著繼承法論七十五年三月版第七九頁)。
惟查,縱認被告生母乙○○領取遺囑之事實行為效力及於被告,乙○○經原告請求開示遺囑內容,因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乙○○曾就遺囑內容為圖利自己或行使之事實,亦難進而推論被告有圖利自己或行使之意圖,不生被告繼承權喪失之事由。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喪失繼承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葉友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