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四九號
自訴人 廖烱志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廖烱志二人均係任職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為同事關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下午九時許,適廖烱志(任中央台主任)帶衛生課雜役至舍房巡診時,因故與乙○○發生爭執,致乙○○心生不悅,迨廖烱志下班就寢後,乙○○竟於同年月五日凌晨三時許,進入廖烱志之寢室內,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廖烱志(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致廖烱志臉部及身體多處受有傷害,經廖烱志大聲呼叫後,看守所內丙○○、甲○○等同事進入協調之際,詎乙○○竟忿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廖烱志恫嚇稱:「如果見到我,就要叫我大哥,否則見一次打一次」等語,廖烱志聽聞後心生畏懼,並因而致生危害於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廖烱志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烱志及證人即當日現場目擊者丙○○、甲○○二人所指訴及供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僅係起因於一時之口角、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論罪科刑教訓之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