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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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己○○
甲○○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改制前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七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按月繳息,應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全部清償完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己○○除清償本金十五萬元及部分利息外,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不依約繳息,依兩造之約定,該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紙、約定書四紙及連帶保證書一紙、放款帳務資料表及授信批覆書、經濟部公司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函、財政部函、利率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現無力清償。
丙、被告甲○○、戊○○、丁○○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改制前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借用二千八百七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按月繳息,應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全部清償完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己○○除清償本金十五萬元及部分利息外,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不依約繳息,依兩造之約定,該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約定書四紙及連帶保證書一紙、放款帳務資料表及授信批覆書、經濟部公司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函、財政部函、利率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到場之被告己○○所自認,其餘被告甲○○、戊○○、丁○○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各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之即明,又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債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己○○既係本件借款之借款人,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渠等即應依約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己○○雖辯稱: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被告是否有清償能力,與其是否應負清償責任無涉,尚不得據為免除清償責任之抗辯。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千八百五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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