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T型板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之際,再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八月八日竊盜汽車,已有犯罪之習慣,上開連續竊盜汽車犯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號、第一八五九三號提起公訴後,於法院審理期間,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零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號前,以其自備之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為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竊取乙○○所有之2J—5621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僱請不知情之 蔡政儒 在台中縣○○鎮○○路與保成路口,以吊車竊取 周長成 所有之鐵板,經周長城發現而未遂。而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下午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5621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中縣○○鎮○○路與大智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5621號自用小貨車一部、甲○○所有供其竊盜使用之T型板手二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僱請不知情之蔡政儒在台中縣○○鎮○○路與保成路口,以吊車竊取周長成所有之鐵板未遂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政儒於警訊時之指證情節相符,另被告對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下午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5621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中縣○○鎮○○路與大智路口為警查獲之事實亦不諱言,惟辯稱上開自用小貨車是其一位不知詳細住址之朋友向其借用機車,後來因把機車弄壞,所以才開來該部小貨車供其代步的並非其所偷竊的云云。惟查,上開車牌號碼00—5621號自用小貨車一部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零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號前,以其自備之T型板手竊得,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甚詳,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領據等各一紙附卷可稽,及扣案之T型板手二支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車牌號碼00—5621號自用小貨車並非其所偷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扣案之T型板手二支,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可為兇器,被告持而竊取乙○○所有之2J—5621號自用小貨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另被告僱請不知情之蔡政儒在台中縣○○鎮○○路與保成路口,以吊車竊取周長成所有之鐵板未遂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且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犯同一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而屢犯竊盜罪,及犯後尚未能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核被告自八十年間起陸續犯竊盜犯行,經法院二度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仍續犯連續竊盜犯行經提起公訴,仍於審理期間,再續犯本件連續竊盜犯行,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扣案之T型板手二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