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區○○路底重劃區空地草叢裡,發現一部由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使用過後棄置在該處未懸掛車牌之陳舊重機車(該機車車號不詳,所有人不詳,引擎號碼業經變造為GY六D—一二0五八五號,原引擎號碼不詳,變造人不詳)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據為己有,並在該機車上懸掛其子 陳永森 所有之車號000—九一0九號重機車車牌後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一三五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部。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在右揭時、地拾獲前開機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當時該機車車身破損,輪胎、電瓶、車燈也都壞掉,以為沒有人要了,所以才推回家使用,不知道是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云云。經查前開扣案之機車,並未掛有車牌,而依該機車上引擎號碼經向監理站及出廠公司查詢結果,均查無該引擎號碼之機車,而無法得知該機車之所有人等情,此有台中市監理站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中監中字第八九0五五一五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二份在卷可稽,足見該機車引擎號碼已遭變造一節無疑,而依一般常情,車主本身並無變造車身引擎號碼之可能及必要,是本案扣案之機車,應係原車主失竊後,遭他人變造引擎號碼以逃避警方追緝,其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應堪認定。再被告雖辯稱該機車破舊,以為無人所有云云,惟查該機車車身雖略有破裂生鏽,然整體外觀尚屬良好,此有照片七張在卷可稽,且被告自承拾獲該機車後,僅自行打一把鑰匙,並併裝一些零件,即可使用,且於使用近十月餘始為警查獲,足見該機車於拾獲之初其狀況尚非破蔽無用可比,況該機車中古市場尚約有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價值,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拾獲機車後更換零件花了約一千多元,足見被告拾獲當時,機車雖略為破損,但仍有殘餘價值,益足見該機車非他人所無故拋棄之物品。是被告辯稱以為他人所拋棄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機車一部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