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所命給付關於超過新台幣四萬二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以新台幣五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計算之損害金部分與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事情發生後,上訴人曾僱請進益昌捲門廠之技工到現場擬予回復原狀,為被上訴人所拒絕,嗣經台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調解委員亦主張應由上訴人僱工予以回復原狀。調解後上訴人再僱請進益昌捲門廠老闆 林瑞榮 先生及技工到現場施工,又為被上訴人拒絕。本件回復原狀之施工,須被上訴人同意由工人施工,被上訴人竟不配合,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及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
(二)退步言之,本件縱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回復原狀,依上訴人委請進益昌捲門廠估價,僅須工料費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元。且既已回復原狀,景觀亦已回復,應無景觀損害之問題。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林瑞榮。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修繕房屋時,擅自損害建物,侵害權利,經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及申請調解,上訴人均不予理會。上訴人修繕房屋時均未事先徵求被上訴人同意與配合,竟敢擅自侵權毀物,被上訴人都無能抗拒。依經驗法則,為回復原狀,上訴人更不可能告知何時施工,如何修葺,徵求被上訴人之同意與配合。況回復原狀,雖上訴人應負補救之責,亦為被上訴人之願,豈會予以拒絕。
(二)本件之鑑定,業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為之。其中回復原狀金額為四萬二千五百元,尚低於被上訴人實際僱工之估價,足見該會計算嚴謹審慎。而景觀價值之減損,僅十三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若從藝術美學觀點,豈僅區區此數。而被上訴人忍受長期侵害之苦,又豈是建物景觀之損害。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中市○○○段一一三之一四一地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號房屋,與上訴人所有同地段門牌二二四號之房屋相鄰。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修繕房屋,改建為鐵皮屋頂,將其房屋之瓦頂拆除,並將臨接處伊房屋之瓦片拆除及損壞,且將其屋頂鐵架置放於原屬共有之中牆上據為獨有,及將其椽超越地界線(即中線),非法侵入伊之土地及建物,損害伊建物及侵害伊權利,經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回復原狀,未獲置理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萬三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按年給付八萬九千五百二十九元計算之損害金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給付被上訴人十八萬二千零六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情發生後,伊曾僱請進益昌捲門廠之人員到現場擬予回復原狀,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及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伊不負遲延責任。又本件縱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回復原狀,依上訴人委請進益昌捲門廠估價,僅須工料費四千二百元。且既已回復原狀,景觀亦已回復,應無景觀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市○○○段一一三之一四一地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號房屋,與上訴人所有同地段門牌二二四號之房屋相鄰。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修繕房屋,改建為鐵皮屋頂,將其房屋之瓦頂拆除,並將臨接處房屋之瓦片拆除及損壞,且將其屋頂鐵架置放於原屬共有之中牆上據為獨有,及將其椽超越地界線(即中線),非法侵入被上訴人之土地及建物,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回復原狀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十張附卷可稽,堪信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之屋頂,有如前述,依上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該回復原狀之費用為四萬二千五百元,業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屬實,製有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憑。上訴人雖辯稱:本件縱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回復原狀,僅須工料費四千二百元云云。惟回復原狀之費用除材料費外,尚包括工資及清運費用,有上開鑑定報告可稽,且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林瑞榮供稱伊無法估價回復原狀之費用。又依前揭條文規定,被上訴人並不必先為回復原狀之請求,即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須之費用,足見上訴人所辯,尚非可取。
五、次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屋頂約二坪,業據證人林瑞榮供證無異。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九千三百零六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二坪為六萬一千五百十二元(九、三○六乘以二乘以三.三○五);又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二十八點八四七坪(九五.三四平方公尺除以三.三○五),每坪單價為二萬二千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可證,房屋之價格應為六十三萬四千六百三十四元(二八.八四七乘以二二、○○○)。則以系爭土地及房屋總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五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六一、五一二加六三四、六三四乘以○.○八,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自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年以五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計算之損害金。至被上訴人之房屋如已回復原狀,景觀即可回復,被上訴人另請求景觀價值減少之損害,於法無據。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搭建鐵皮屋頂影響建物美觀,使伊房屋無法賣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萬二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催告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以五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計算之損害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決部分,其中關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尚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其餘部分,核無不合,應予維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林大洋~B法官林大洋~B法官林大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記二不得上訴。
附記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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