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與施用工具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現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猶未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起訴書誤植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被告另案於新竹看守所執行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管轄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下旬起,至同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止,在其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村大山一一八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加礦泉水稀釋後放入注射針筒內以皮肉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后里收費站處(臺中縣后里鄉轄)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一四公克,包裝淨重0.一五公克)、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工具之注射針筒一支、施用工具一組等物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四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內政部察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及被告所持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分送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被告其尿液中分呈有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未據起訴)、該白色粉末亦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前開中心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該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十)陸(一)字第九0一三六二三五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工具之注射針筒一支、施用工具一組等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另行起意,自九十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止,在其前揭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礦泉水稀釋後放入注射針筒內皮肉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四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0七五一號函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四號裁定書等各一份在卷可據;是被告其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並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情,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再行犯罪,惡性匪淺,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一小包(驗餘淨重0.一四公克,包裝淨重0.一五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毒品,應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餘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施用工具一組,為被告所為,且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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