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保險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慶春
訴訟代理人  康福全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仕仰
       李特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2年11月10日向被告投保防癌終身壽險
(下稱系爭防癌險)併加住院醫療附約HS-3;又另於86年6
月11日再向被告投保長樂終身壽險(下稱系爭長樂壽險)併
附加住院費用(N)HS-20。
㈡、於105年間,原告因雙眼罹患白內障,依醫師指示,分別於1
05年6月27日、105年7月11日,進行白內障摘除和人工水晶
體植入術(下稱系爭白內障手術),術後原告依約申請理賠
給付,被告以非住院為由拒絕給付。查,依系爭防癌險附加
住院費用附約之手術保險金表,並非每項手術名稱,皆須住
院始給付保險金,如115-2款,系爭長樂壽險附加住院醫療
附約亦為如此,則保單條款與手術保險金表相互有間,依保
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解釋為原則;況現行醫療進步,對白內障手術已無住院為要
件,此非歸責於原告。因之,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手術保險金
(保單條款第10條第1項-手術材料費),並非無據。
㈢、原告復於105年7月28日因意外造成左側股骨折,出院後,被
告依保險契約部分理賠給付,惟對於住院看護金,以非屬系
爭保險契約之給付範圍為由,而拒絕給付之。查,依系爭防
癌險附加住院費用附約第10條之醫療及雜項保險金,列舉14
項給付名稱外,並無規範住院看護金不得給付保險金,另該
附約第19條之除外責任,亦未將住院看護費列在除外範圍內
;再者,系爭長樂壽險附加住院醫療附約第10條、第16條亦
為相同之規定。則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為原則,是此,被告須依系爭防癌
險附約或系爭長樂壽險附約之約定,應給付原告因意外傷害
之住院看護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72元。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於82年11月10日向被告投保系爭防癌險並附加綜合給付
、住院醫療保險等附約;又另於86年6月10日向被告投保系
爭長樂壽險並附加手術醫療、住院費用、住院醫療日額、傷
害住院醫療日額、意外傷害醫療等附約。嗣原告於105年6月
27日、105年7月11日接受系爭白內障手術,業經被告依約給
付手術保險金80000元。
1、查,系爭防癌險之住院費用保險附約條款第6條、第11條約
定,須經醫師診斷須確定必須住院醫療時,才給付保險金;
而系爭長樂壽險附加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條款第6條及第11條
亦有相同之約定。
2、是以,既上述附約條款已明訂須以住院為前提,被告方有給
付保險金之義務,則原告依自身期待作超越契約文義或顯與
契約文義相違之解釋,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相違,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保險上字第1號判決意同此旨,是以,
被告既已依約給付保險金,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㈡、原告於105年7月18因意外造成左側股骨折,業經被告依系爭
長樂壽險之附約給付意外傷害住院保險金、手術保險金、住
院手術保險金、住院醫療保險金合計為235338元。
1、另查,依長樂終身壽險之住院費用及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條款
第10條「醫療及雜項保險金」各款之文義解釋上,均無法導
引出包含住院看護金之給付。
2、原告依自身期待作超越契約文義或顯與契約文義相違之解釋
,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相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
保險上字第1號判決意同此旨,是以,被告既已依約給付保
險金235338元,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於82年11月10日向被告投保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並
附加綜合給付、住院醫療保險等附約,另於86年6月10日向
被告投保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並附加手術醫療、住院費用、住
院醫療日額、傷害住院醫療日額、意外傷害醫療等附約;嗣
原告於105年6月27日、105年7月11日接受白內障手術,被告
即給付原告手術保險金共80000元,但拒絕支付住院手術保
險金;原告復於105年7月18因意外造成左側股骨折,被告共
給付235338元保險金,而住院看護金部分拒絕理賠等事實,
並提出系爭防癌險契約、系爭長樂壽險契約(均含要保書、
保單約款)、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理賠給付明細表
等影本各1份為憑,被告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後段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之規
定,僅於解釋契約有疑義時始有適用,倘保險契約文字已明
確記載當事人間之真意,即應以當事人間約定之保險契約文
字為雙方權利義務規範之基礎,並無捨契約文字而另為有利
於被保險人解釋之餘地。換言之,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險,
在對價衡平原則下,依經保險主管機關所核定之費率及保單
條款,作為保險契約之內容,而銷售與被保險人,是於保險
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而為探求,並注意誠
信、公平原則之適用,更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
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情形、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斷定之標準,非謂凡有爭議即一概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
解釋。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白內障手術應受有系爭防癌險附加住院費
用保險與系爭長樂壽險附加住院醫療保險之「住院手術保險
金」,然被告否認。經查,據系爭防癌險附加住院費用附約
第6條與系爭長樂壽險附加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6條之約定: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
登記合格的醫師或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依
本附約給付各項保險金。」、「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
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經登記合格的醫師或醫院診斷確定必
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給付各項保險金。」,依該
等條款之字面文義,即明確可知須被保險人為「住院」之治
療,始得請求保險金之給付,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解釋之疑義
,既本件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文字之文義,均已甚為明確,業
明文約定須有「住院治療」之理賠要件,即無所謂為有利於
被保險人之解釋空間,自不得任意放寬標準而作對被保險人
有利之解釋。至於過去有些病症之手術,需入住醫院始得治
療,事後則變為於門診時即得施行手術治療,此乃因醫療技
術進步使然,然系爭契約條文認定住院之條件,須以醫師診
斷疾病後,認有必須入住醫院之條件,仍然不變,僅因醫療
技術之進步,造成原本得請求保險醫療給付之情形,變為無
法請求,而此項差別點在於病患實際上有無住院之必要,而
兩造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既然明定,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
保險金時,並當符合契約之約定。是以,本件原告既未經醫
生判定須為住院治療,而系爭白內障之手術亦無認定有住院
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因系爭白內障手術而應給付上述附
約之住院手術保險金,洵屬無據,不予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其於105年7月28日因意外受有左側股骨折而支出
之看護費用,應屬於系爭防癌險附加住院費用保險與系爭長
樂壽險附加住院醫療保險之「醫療及雜項保險金」,被告應
給付之等情,然被告否認。經查,據系爭防癌險附加住院費
用附約第10條與系爭長樂壽險附加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0條
之約定,均為約定相關之手術材料費理賠範圍,並無約定看
護之項目,是如前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既明文約定理賠項目
,則無所謂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空間,自不得任意放寬
標準而作對被保險人有利之解釋。因之,本件原告請求理賠
之看護費用既未屬兩造約定理賠之範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上述附約之醫療及雜項保險金,自非有據,自難憑採。
另,附約之除外責任,係指被保險人雖符合得請求保險金之
要件,但若係除外責任條款內明訂之行為造成被保險人之疾
病或意外事故時,即不予理賠,併與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4
7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2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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