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號
原   告  何金平
被   告  林惠美
訴訟代理人  江鈞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惠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9日19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街由北向南往
博愛路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一段與五顯街、向榮街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駛入
五顯街,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五顯街口停等紅燈待轉,兩造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
髖挫傷、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之傷勢迄今尚未完全復
原,每周需前往台南市白河區進行推拿復健及護理2次,每
次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且經推拿師診斷認
需持續復健長達2年始能復原,精神亦備感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1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提出 戴德森 醫療財產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稱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無法看出原告因傷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為若干,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於路口左轉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與騎乘機
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髖挫傷、下肢多處擦傷等
傷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
度偵字第65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嘉基醫院105年3月9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嘉交
簡字第1265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因前述過失駕駛
行為致原告受傷,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5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醫
療費用15萬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其確有
支出醫療費用15萬元之事實為舉證。然查,原告僅提出嘉基
醫院105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嘉交簡附
民字第48號卷第13頁),無從認定其所支出醫療費之數額,
復自陳國術館無法開立相關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9),則
原告是否受有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損失,即無證據可資證明,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身體、健康遭受侵害而受有右髖挫傷、
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衡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②經查,原告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由兒子扶養,名下有2筆
不動產,被告為家庭主婦,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8
筆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
42頁、第6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及經濟狀況,
,以及原告於停等紅燈之際突遭被告擦撞,因此受有右髖挫
傷、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經醫囑建議門診追蹤治療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
然原告並未證明其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失。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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