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6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
二、核被告李明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觀之本案
查獲情形,係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及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警詢筆錄可佐(104年度毒偵字第
134號偵卷第6-7頁),故被告主動供出上情,核與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
況;本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詎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犯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
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
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
被告李明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6樓6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確定(104年度毒偵字第134號),嗣緩起訴處分遭撤銷(10
5年度撤緩字第212號),現已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哲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
縣○○市○○路000號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至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向員警坦認吸毒犯行,並同意
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6日出
具報告編號3C03005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前述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就上開犯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請審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檢察官林芳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志榮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