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8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
二、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構
成累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
、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
,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參以其尿液
檢驗報告數值,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00000ng/ml,逾判定
依據數值500ng/ml達43倍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5年7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14頁
),是被告辯稱聞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洵無可採;惟念及
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
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玻璃球1顆、塑膠條3支、吸管1支,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上開扣案物雖在其車上找到,但為 施凱翔 所有等語(偵
卷第5、37-38頁),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為供
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由於扣案物非違禁物,故不予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
被告林建良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竹北簡字第4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
國101年7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20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105年6月19日19時
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
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
月19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
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一路與文平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經警攔
查,當場於機車車廂內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吸管1
支、塑膠條3支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5448)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檢察官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雱雅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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