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益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益瑜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
應補充以「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之加
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有多
件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見悔悟,竟又再行竊,惟衡及其尚
未竊得財物即為告訴人發現而未遂,是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鉅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受訊問人欄),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25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惠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78號
被告薛益瑜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益瑜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5年3月19日執行
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2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金門縣○○鎮○○路○段
○○○號旁,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開啟 黃慈航 所保管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未上鎖),
進入車內翻動物品欲尋找可供行竊之財物未果,甫欲離去時
,旋為民眾 陳克強 發現可疑,向剛至現場附近巡邏之員警報
案,當場予以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慈航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益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慈航之指訴及證人陳克強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警製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事證明確,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行止於未遂,請參酌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檢察官張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