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60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個合計重量零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證據增列:甲基
安非他命試紙讀取結果說明1紙。
二、核被告李國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有構成累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
業工、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徒刑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
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
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白色晶體1包,含袋重0.94公克,經測試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試紙測試照片及上開試紙讀取結
果說明附卷可稽(偵卷第31-32頁、本院卷),是上開物品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
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1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
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坦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偵卷第14、28
、42、59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
被告李國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瑋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0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18日凌晨某時,在其停放於新
竹縣竹北市光明九路東元醫院旁停車場之車輛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0日晚
間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
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4公克)及吸食器1組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國瑋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北105652)、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UL/2016/00000000)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4公克)及
吸食器1組。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蒐證及扣案物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4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檢察官葉子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鴻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