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小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6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鄭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捌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借貸款項,
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
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民國94年12月15日止尚
積欠中華商銀新臺幣(下同)32,348元(其中本金為29,
853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
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
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現金卡使
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348元,及其中29,853元自94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將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則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
4年2月4日修正公佈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揭示:「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
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之意旨,故法院自
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符合上開條文立法目
的。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於104年8月
31日前,以年息20%計算,但自104年9月1日起,超過年息
15%部分,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於利息
請求部分一部敗訴,惟上開金額請求部分原已不計入訴訟標
的金額,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考量後,認仍應由被告
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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