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54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何文德
       何月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訴外人 何峰億 及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何 范銀妹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訴外人何峰億及被告等就被繼承人 何范銀妹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按「分割後取得權利範圍
欄」所載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何文德及被告何月萍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峰億至民國105年8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
⑴新台幣(下同)98,460元,其中96,957元自95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⑵127,638元,
及其中59,491元自10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對其強制執行無結果,取得本院
101年8月9日嘉院貴101度司執字第26402號債權憑證。如附
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遺產)原為何峰億
之被繼承人何范銀妹所有,何范銀妹於103年間死亡後,由
何峰億及被告2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各共有人應繼分
均為3分之1。何峰億及被告迄今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復未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何峰億已陷
於無資力且怠於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
權之必要,自得代位何峰億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以終止何
峰億與被告之公同共有關係,並得一併代位請求何峰億及被
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依何峰億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
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訴外人何峰億及被
告應就被繼承人何范銀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㈡、訴外人何峰億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何范銀妹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各分得3分之1。
二、被告何文德、何月萍抗辯以:對於訴外人何峰億積欠原告債
務未還乙節並無意見。然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
,現由被告2人居住使用中,被告擔心本案分割影響日後的
使用權利,希望將上開不動產分歸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4
不動產則分歸訴外人何峰億取得,用於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如若這樣分割價值不相當的話,被告也僅同意原物分割,而
不同意原告主張的變價分割方案。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
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
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民國70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為何范
銀妹所有,何范銀妹已於103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
峰億、被告何文德、被告何月萍(被告何月萍原已出養,後
於103年6月30日終止收養,回復與本生母親即被繼承人何范
銀妹之親子關係),應繼分各3分之1。又何峰億及被告2人
迄今均未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
則原告請求命何峰億及被告就何范銀妹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及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
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何峰億之債權人,何峰億之
被繼承人何范銀妹於103年7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何峰億及被告均為何范銀妹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
棄繼承,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
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訴外人
何峰億財產調件明細、本院105年3月17日嘉院國家105年恩
字第353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何范銀妹除戶謄本、
何峰億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105年8月26日嘉上地登字第1050004753號函所○○○鄉○○
段121之5、之6地號土地95年9月1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申
請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5年9月13日南區國稅
嘉縣營所字第1051247228號函所附何范銀妹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
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前段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應以
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
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
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何峰億名下無其
他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佐,堪認何峰億之收入及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對原
告之債務,又何峰億對原告已負遲延責任,其本得於行使分
割遺產請求權取得財產後,對原告為清償,惟其迄今怠於行
使上開權利,則原告代位何峰億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
以保全債權,即屬有據。
㈣、末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
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地目前由被告居住使用中且均
設籍該址,若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因不確定將由何人買受取
得所有權,對被告之影響較大,本院認為並非妥適之分割方
法。再者,附表一編號4土地之價值僅約16萬元(16402*160
*1000/16402,按土地公告現值推算),被繼承人何范銀妹
之遺產價值依全國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35頁)初步
估計為1,169,300元(000000+245100+124700+160000),
訴外人何峰億與被告2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則每人應分配
價值近39萬元。如果僅將附表一編號4土地分歸訴外人何峰
億取得,並不相當於訴外人何峰億之應繼分價值,是被告主
張將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分歸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4土地
分歸訴外人何峰億之方案並不可採。復考量將系爭遺產依應
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日後原告本於
債權人地位拍賣訴外人何峰億之應有部分時,被告如有意願
亦可承買,共有關係將歸於單純;又被告如未承買而由第三
人拍賣取得應繼分,斯時再考量系爭遺產特定部分土地如何
分配(協議分割或訴請判決分割)即可。是本院認為將系爭
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最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爰
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何范銀妹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其
繼承人即何峰億及被告2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何峰億對
原告之債務已負遲延責任,復無財產足以清償債務,從而,
原告於請求其何峰億及被告就系爭土地先辦理繼承登記,並
代位行使何峰億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何峰億
及被告公同共有之上開土地,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土地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本
件雖准原告代位何峰億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
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
1)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冠學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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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繼承人何范銀妹所遺財產│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1│嘉義縣○○鄉○○段○○○○○○號土地│285│1/1│
│││││
├──┼────────────────┼───────┼──────┤
│2│嘉義縣○○鄉○○段○○○○○○號土地│145│1/1│
│││││
├──┼────────────────┼───────┼──────┤
│3│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526.3│1/1│
││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
│4│嘉義縣○○鄉○○○段○○○○○○號土│16402│1000/16402│
││地│││
└──┴────────────────┴───────┴──────┘
附表二:分割方法,按下列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分割後取得附表一編號│分割後取得附表一編號│
││││1、2、3不動產之權利│4不動產之權利範圍│
││││範圍││
├──┼───────┼─────┼──────────┼──────────┤
│1│訴外人何峰億│1/3│1/3│1000/49206│
├──┼───────┼─────┼──────────┼──────────┤
│2│被告何文德│1/3│1/3│1000/49206│
├──┼───────┼─────┼──────────┼──────────┤
│3│被告何月萍│1/3│1/3│1000/492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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