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9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937號
原   告 雨傘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鴻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 律師
被   告 任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傑
訴訟代理人  江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4月29日起陸續與被告簽立如
附表一所示之自動販賣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
告提供自動販賣機(下稱系爭販賣機)供原告使用,嗣因原
告發覺系爭販賣機故障頻繁,常發生卡機及卡幣現象,屢次
通知被告仍未派人修理,即令維修亦無法排除上開故障情形
,以致嚴重影響原告之銷售狀況,原告遂通知被告載回系爭
販賣機,並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載回日為系爭租約終止
日。詎被告嗣竟以原告違約為由,未說明違約金4萬5,000
元及其他費用4萬5,000元扣款之依據,即就原告前繳之新
臺幣(下同)50萬元押租金逕為扣款,僅返還原告38萬3,60
0元,是原告就押租金11萬6,400元之餘額自得請求被告返
還,扣除原告應支付之清潔費1萬7,500元、零件費即遺失
鑰匙費用2,000元及維修費6,900元,再加計被告未返還如附
表二所示之支票而溢收之租金共計6萬2,000元後,被告尚應
返還原告15萬2,000元(11萬6,400元-1萬7,500元-2,000
元-6,900元+6萬2,000元=15萬2,000元),爰依民法第45
4條、第179條(備位主張第430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聲稱系爭販賣機時常故障而不再租用,實為
其蓄意違約之藉口,系爭租約之租期既為一年,且被告並未
同意原告終止租約,則被告自無溢收租金之情事。又被告從
押租金扣除之清潔費1萬7,500元、零件費即遺失鑰匙費用
2,000元及其他費用中之維修費6,900元均為原告應付之費
用;而其他費用4萬5,000元部分係因原告就附表一編號六
之租約僅支付三個月之租金,被告自得就此補扣9個月共4
萬5,000元之租金;另系爭租約除附表一編號一之租約外均
尚未到期,然原告竟急於通知被告載回,顯係違約在先,被
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向原告收取共計4萬5,000元
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
所示之租金?
⒈按契約當事人一方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
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
約定終止權)。又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與因法定或
約定終止權之行使而終止者不同,效果亦異。按合意終止契
約乃契約當事人以新契約終止其原有契約,使原有效契約向
後歸於消滅,未履行之義務即免再履行。合意終止後雙方之
權利義務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外,並不當然適用原契
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且契約之成立,除雙方
同時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外,以一方對他方之要約為承諾之
通知或意思實現而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默示之承諾,係依要約受領人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係指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參諸兩造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新北院卷第59-79頁
、本院卷第25頁、第42頁):
【1月19日】
「原告:早安,最近要幫我徹販賣機了嗎?新竹、 元培 都撤
的話要多少運費?
被告:我問一下,再回覆你。
原告:麻煩了~」
【3月9日】
「原告:請問有消息嗎?關於清潔費與剩下問題的部分還沒
有回應喔~
被告:我們內部的股東會時,大家的意見都不同,下週會
再開一次會,應該就會有結論了!
原告:好的,拜託盡快決策~
被告:好的。」
【3月16日】
「原告:請問有消息嗎?還是我們先把販賣機退回。
本次要退中和、成德的販賣機。
被告:明天才要開股東會。」
【3月17日】
「被告:中和不是快到期了嗎?
到期就不要再續,就沒有違約金的問題阿!
原告:那明天再問好了~」
【3月20日】
「原告:請問有消息了嗎?
被告:有初步的結論,下午跟你說明,早上在忙點貨、出
貨。
原告:OK。」
【4月17日】
「原告:月底除了內湖、新莊的販賣及其他退回,中和是租
約到期,請再列總結清單感謝~
被告:你們要退機器,起碼要提前1個月告知,現在才說
,我們的人手和作業上會來不及。
原告:我這邊會出運費自行載回。
4/30中和您那負責運回,中正、南港我這會處理。
所以要看最後的價格尾約金綜結。」
被告:就算你們運回,我們也要安排檢查之後,才知道有
無缺件或損壞阿!
原告:是啊,所以要怎麼算?
被告:這幾天我們先整理一下合約,再給你回覆。
原告:麻煩了。
被告:所有的販賣機我們決定要自己載,所以請你們月底
前把販賣機裡的物品清空。
原告:OK,月底幾號?
被告:因為上次請別人搬運,結果機械手臂無法回到原位
,目前仍在查修中。
請你們清空內部後,把販賣機鎖好,並將鑰匙寄回
,我們會自行安排載運,4/30以前會全部載回。
原告:更正,目前只撤南港跟中和,所以4/30前用好。
被告:中正呢?有要撤嗎?
原告:中正先等等。
被告:反正提前撤的都必須付違約金,目前只有中和是到
期載回。
原告:OK。
【5月15日】
「被告:內湖、中正最近租月到了,何時方便去撤?」
【5月18日】
「被告:內湖、中正去撤的時候要提前通知,要告知現場~
原告:好。六日可以嗎?」
【6月23日】
「原告:方便給我全部的總結看租金押金麼退的估價單嗎?
被告:正在整理中,下星期給你好嗎?
原告:6/26寄mail好嗎?
被告:月底前好嗎?
原告:呃,麻煩盡快,我的頭兒再催,再拜託趕一下。
被告:我昨天有跟你們老闆通過話啊!
我跟他說儘量趕在月底之前給你們。
怎麼今天又叫你打。
原告:好的。
唉又叫我催囉。」
,可知原告向被告表示期前退租時,被告並無為任何反對契
約終止之表示,而與原告持續商討搬運系爭販賣機、取回鑰
匙及退還押租金等事宜。被告嗣將系爭販賣機載回,並退還
38萬3,600元押租金予原告,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從而
,被告受領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表意後,其回應原告之舉措
已顯示被告欲將契約原有權利義務回歸雙方之意旨,堪認被
告就原告終止契約之要約,已有默示承諾或因意思實現而達
於合致。從而,兩造就原告不再向被告租用系爭販賣機,即
系爭租約原有契約效力向後歸於消滅之效果意思已有合意,
系爭租約自因兩造合意終止契約而向後解消,原告主張系爭
租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點終止,即屬有據。是被告取得附表
二所載之租金,乃其預先給付之租金,系爭租約終止後,被
告受領該等款項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載溢
收之租金。至附表一編號六租約既於106年1月31日經兩造合
意終止,原告即無義務繳付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被告補扣
終止後9個月之租金4萬5,000元,核無理由,併予敘明。
㈡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是否應給付被告違約金?若係,金額
為何?
⒈按合意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應依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定之,
至於行使終止權之損害賠償,除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外,應依
法律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
旨可參)。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租約乃經兩造合意終止,業經認定如前。復從兩
造間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向原告表明:「反正提前撤的
都必須付違約金,目前只有中和是到期載回」等語,原告讀
取後即回覆「OK」一情(見新北院卷第77頁),足見兩造合
意終止系爭租約時,亦有原告因提前終止租約而應負損害賠
償之合意。惟被告就前開損害賠償之數額未能證明,是參諸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由本院審酌原告向被告租用編
號一至七販賣機租金均為5,000元,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未到
期期數共有30期(計算式:1.5期+5.6期+3期+4.6期+9.
3期+6期=30期),被告因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受有剩餘租金
債權無法實現之損害,惟其於契約終止後亦毋庸支出履約成
本,且系爭租約終止時被告俱已取回系爭販賣機而得為使用
收益等情,認被告因原告提前終止租約至少受有相當應收租
金三成之損害即4萬5,000元(計算式:未到期期數30期×租
金5,000元×0.3=4萬5,000元)。準此,被告請求原告給付
違約金4萬5,000元,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押租金11萬6,400元之餘額自得請求被告
返還,扣除原告不爭執之清潔費1萬7,500元、零件費即遺
失鑰匙費用2,000元、維修費6,900元及違約金4萬5,000
元,再加計被告未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而溢收之租金共
計6萬2,000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10萬7,000元(11萬6,4
00元-1萬7,500元-2,000元-6,900元-4萬5,000元+6萬
2,000元=10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0月21日(見新北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附表一:(單位:民國;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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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販賣機地點│契約租期│租金│押金│販賣機載回日期│未到期期數│
│編號│││││即契約終止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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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中和│105年5月1日至│5,000元│10萬元│106年4月30日│0│
│││10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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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桃園-新莊│105年6月17日至│5,000元│10萬元│106年4月30日│1.5期│
│││106年6月16日│││││
├──┼──────┼────────┼────┼───┼───────┼─────┤
│三│新竹市○○路│105年7月19日至│5,000元│5萬元│106年1月31日│5.6期│
│││106年7月18日│││││
├──┼──────┼────────┼────┼───┼───────┼─────┤
│四│臺北市南港成│105年8月2日至│5,000元│10萬元│106年4月30日│3期│
││德國中│106年8月1日│││││
├──┼──────┼────────┼────┼───┼───────┼─────┤
│五│臺北市中正運│105年10月20日至│5,000元│5萬元│106年5月31日│4.6期│
││動中心│106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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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新竹香山元培│105年11月10日至│5,000元│5萬元│106年1月31日│9.3期│
│││106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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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臺北市內湖│105年11月28日至│5,000元│5萬元│106年5月31日│6期│
│││106年11月27日│││││
└──┴──────┴────────┴────┴───┴───────┴─────┘
附表二:(單位:民國;新臺幣/元)
┌──┬─────┬─────┬──────┬────────────────┐
│契約│支票號碼│面額│多付租金│多付租金期間│
│編號│││││
├──┼─────┼─────┼──────┼────────────────┤
│一│無│無│無│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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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CA0000000│5,000元│7,667元│106年5月1日起至106年6月16日│
├──┼─────┼─────┼──────┼────────────────┤
│三│CA0000000│5,000元│2萬8,000元│106年2月1日起至106年7月18日│
│├─────┼─────┤││
││CA0000000│5,000元│││
│├─────┼─────┤││
││CA0000000│5,000元│││
│├─────┼─────┤││
││CA0000000│5,000元│││
│├─────┼─────┤││
││CA0000000│5,000元│││
├──┼─────┼─────┼──────┼────────────────┤
│四│CA0000000│5,000元│1萬元│106年5月1日起至106年8月1日│
│├─────┼─────┤││
││CA0000000│5,000元│││
├──┼─────┼─────┼──────┼────────────────┤
│五│CA0000000│5,000元│8,167元│106年6月1日起至106年10月19日│
││││││
├──┼─────┼─────┼──────┼────────────────┤
│六│無│無│無│無│
├──┼─────┼─────┼──────┼────────────────┤
│七│DA0000000│5,000元│8,167元│106年6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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