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314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妙靜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 律師
被 告 曾如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7年度審附民字第20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2月20
日止,於原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戶購買保險
並收取保戶繳納之保險費,屬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未將其在新北市○○區○○街友人住處所收取訴外人邱中
銘、 余玲芬 (下稱 邱中銘 夫妻)所繳交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保費,及邱中銘夫妻之子即訴外人 邱荃 如附表編號4所示
匯入被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正路郵局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之保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93,895元交回原
告,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侵占入己,且至今仍未返
還上開款項,致原告公司受有493,895元之損害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兩造承攬合約書、終止業務代表合約並撤銷登錄函
、被告侵占保費明細表等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侵占罪嫌,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3160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
判處「曾如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捌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上開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3,
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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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要保人│保險名稱│保單號碼│繳費│繳費年度│各期應繳保費│
│號││││方式││(新臺幣)│
├─┼───┼─────┼─────┼──┼────┼──────┤
│1│邱中銘│南山人壽新│Z000000000│年繳│104年度│1萬5,912元│
│││康順終身保││├────┼──────┤
│││險│││105年度│1萬5,912元│
├─┼───┼─────┼─────┼──┼────┼──────┤
│2│余玲芬│南山人壽新│Z000000000│年繳│104年度│1萬3,016元│
│││康順終身保││├────┼──────┤
│││險│││105年度│1萬3,016元│
├─┤├─────┼─────┼──┼────┼──────┤
│3││南山人壽鑫│Z000000000│季繳│103年度│8,037元(合│
│││利年年2增│││第4季至│計8萬0,370│
│││額終身壽險│││106年度│元)│
││││││第1季(││
││││││共10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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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邱荃│南山人壽增│Z000000000│季繳│103年度│美金888.2元│
│││富年年外幣│││第1季至│(各期按匯率│
│││增額還本終│││106年度│換算成新臺幣│
│││身保險│││第1季(│共繳交35萬5,│
││││││共13季)│6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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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金額│新臺幣493,8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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